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0號, 中華民國 9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 台灣 銀行左營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同意書、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委託書、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保證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3月間,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偶識乙○○(公訴人誤載為 楊琇真 ,現已更名為 楊亞臻 ),見乙○○頗有資力,有機可乘,甲○○與 陳冠群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同為東龍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同事,均明知東龍公司未曾受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委託辦理資金出借之案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董) 瑞誠 」、「許(徐)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於88年4月30日,在台北市○○○路某咖啡廳,由陳冠群向乙○○佯稱:「中華票券公司欲將大筆資金出借予民間企業,而中華票券公司內部之經理、承辦人員、民間企業之負責人及擔保銀行之經理,都已經溝通完畢,惟該有意貸款之廠商亟需活動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倘乙○○代墊該一百萬元,事成之後乙○○可得貸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佣金」等語,佯騙乙○○先行墊付一百萬元,並由自稱係中華票券公司職員之「黃(董)瑞誠」及「許(徐)先生」出具中華票券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三億元之本票三紙以取信乙○○,甲○○亦在一旁附和,並稱這件事如果未能完成,該一百萬元視為其向乙○○之借款,致使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陳冠群與 池溫峰 ,同時簽發以台灣銀行安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88年5月1日之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陳冠群,陳冠群則簽發經由甲○○背書之面額一百萬之本票一紙交與乙○○以為憑據。甲○○、陳冠群得手後,即分別朋分現金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另十萬元現金及五十萬元面額之支票則交由「許(徐)先生」取得,乙○○嗣因均無法與甲○○、陳冠群聯繫,且經向中華票券公司查詢結果並無「黃(董)瑞誠」其人,始知受騙。(二)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 小林 」、「 阮進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5月間,甲○○經友人 蕭清隆 轉告其自 陳志凌 處得知某一基金會擁有資金九十億元,若有民間企業需要資金可透過購買經票券公司發行而由銀行保證兌付之商業本票,即可取得該資金,仲介者則可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甲○○見有機可乘,明知金融機構無為民間企業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保證之業務,自稱銀行保付部分由其負責,並經由乙○○尋得需要資金擴充業務之 南泰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泰公司),繼由甲○○向蕭清隆、乙○○佯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願為南泰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作保證,甲○○為取信蕭清隆、乙○○二人,於同年六月初某日,分別約集蕭清隆、乙○○共至高雄市○○○路○○○號二樓「旖萱茶坊」與綽號「小陳」及「小林」者見面(蕭清隆、乙○○分別坐在不同之包廂),共商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事宜,甲○○並當場介紹綽號「小林」者是銀行公關,與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系統很熟,已與該分行經理 陳福祥 談妥由該分行出具保證書,另綽號「小陳」者係從事土地仲介,是綽號「小林」者之跟班,綽號「小林」者並能詳細指出日前乙○○前往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與陳福祥經理商談跟本案無關之開立支票帳戶之談話內容,席間甲○○等人提及基金會與銀行方面各要拿出五百萬元做為履約保證,但基金會不願支付銀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活動費,乙○○誤以為甲○○、綽號「小陳」與「小林」者確已與陳福祥經理談妥相關開立保證書事宜,因而陷於錯誤,為促成該筆貸款以賺得佣金,遂同意代基金會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作為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保證南泰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活動費。同月四日下午,甲○○依約前往乙○○設於台南市○○路○段○○○號六樓之伯昌股份有限公司,向乙○○收取二百五十萬元活動費,甲○○當場開立一張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給乙○○作為擔保,之後復一同南下高雄市旖萱茶坊,抵達後,乙○○當場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交給甲○○,甲○○即介紹自稱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任職之「阮進寶」與乙○○認識,「阮進寶」並向乙○○佯稱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可以作保,該分行陳福祥經理已同意等語,乙○○離開後,甲○○將其中六十萬元朋分花用,其餘則交給綽號「小陳」者。同月十一日下午,蕭清隆、「阮進寶」、南泰公司董事長 楊璟璇 及其子 楊蔚俍 等人,會同陳志凌一同至中興票券公司,希望中興票券公司能承買南泰公司發行並經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保證之商業本票,甲○○則在樓下等候,「阮進寶」向接待之中興票券公司 襄理 賴晉家 出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職員證及偽造內載:「本行(指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同意保付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同意書(偽造者不明,以下簡稱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惟襄理賴晉家僅表示會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了解,未予受理。同月14日下午,蕭清隆、綽號「小陳」、南泰公司董事長楊璟璇及其子楊蔚俍及陳志凌等人二度前往中興票券公司接洽,甲○○仍在樓下等候,並仍由襄理賴晉家接待,綽號「小陳」者出示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偽造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出具內載:「茲由本行所同意保付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商業本票;金額共計新台幣玖拾億元整,今領票事宜委託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親洽辦理具領,敬請准予辦理」字樣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委託書(偽造者不明,以下簡稱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然襄理賴晉家以同意書、委託書上未蓋用銀行大印且未有經理簽名為由未予受理,致未得逞。翌(十五)日,綽號「小陳」者在電話中告知蕭清隆該同意書及委託書已蓋妥印章,翌(十六)日,在台北市首都飯店乙○○下榻之飯店,甲○○親自將該同意書及增加偽造陳福祥署押之委託書(偽簽者不明)交給蕭清隆,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及經理陳福祥,惟蕭清隆發現該同意書、委託書仍未蓋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大印,乃要求甲○○補蓋,惟嗣後甲○○即失去聯絡,經乙○○向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查詢,發現該分行根本未出具上開同意書、委託書,始知受騙。(三)嗣甲○○與該綽號「小陳」者為取信乙○○,並為搪塞乙○○,復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乙○○姊姊住處,由甲○○將綽號「小陳」者所交付偽造之發票人福裮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票面金額貳億元之票號CA0000000號本票一紙,連同偽製內載:「茲保證福裮興業有限公司,由台灣銀行新店分行,本票帳號四三四七九,票號CA0000000乙紙,票面金額新台幣貳億元整,到期日為中華民國89年6月5日,向貴資方調借現金,業經本行保付在案,到期負其兌現之責。恐空口無憑,特立本保證書為憑」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保證書(偽造者不明,以下簡稱保證書)交付與乙○○,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經乙○○向其往來銀行查詢結果得知銀行並未承做保付業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先後共計向告訴人乙○○收取350萬元,嗣於88年8月
16日將偽造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出具之同意書、委託書交付蕭清隆,及於88年7月間某日將偽造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出具之保證書交付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和陳冠群串通要詐騙乙○○,是陳冠群打電話叫伊過去現場,陳冠群和乙○○之前談了什麼事情伊並不知情。又綽號「小陳」、「小林」等人交付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同意書、委託書、保證書、福裮興業有限公司本票均不是伊偽造的,伊只是居中促成此件事情,不知道綽號小陳等人所做的行為是犯法的,當時伊也以為確有此事,伊也是被綽號「小陳」、「小林」者所利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群共同施用詐術詐騙乙○○一百萬元部分:
1、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群如何由同案被告陳冠群向告訴人乙○○佯稱:中華票券公司欲將資金出借予民間企業,惟該有意貸款之廠商亟需銀行之活動費一百萬元,倘乙○○代墊該一百萬元,事成之後乙○○可得貸款總金額之百分之一為佣金等語,並由佩戴有中華票券公司職銜之「黃(董)瑞誠」、「許(徐)先生」出具中華票券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三億元之本票三紙以取信告訴人乙○○,被告甲○○亦出面附和,同案被告陳冠群並簽發經由被告甲○○背書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乙○○以為憑據,致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現金及五十萬元支票)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冠群於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初是中壢的一家公司委託許(徐)先生找我們貸款中華票券公司的業務,因為中壢公司缺少一筆公關費用,據聞要打通銀行方面...後來乙○○表示願意先拿出一百萬元的公關費,但整個投資的百分之五佣金要由乙○○賺...伊跟乙○○說中壢的工廠貸款案件情形,因工廠要貸款,銀行需要一百萬元的公關費,伊跟甲○○都沒有錢,所以才會去找乙○○要一百萬元云云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所開立之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安南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88年5月1日之票號AL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同案被告陳冠群於88年4月30日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面額一百萬元之票號三二五五九五號之本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第7頁),茲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冠群並無何仇恨嫌隙,告訴人乙○○實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倘非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群利用人性貪婪之弱點而對之施以詐術,告訴人乙○○豈有一次即交付現金五十萬元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群之理,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應堪採信。
2、至同案被告陳冠群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該貸款案確為真實云云,然查中華票券公司自成立以來固辦理國內工、商企業短期資金調度及商業本票保證等授信業務,惟從未委由其他仲介人或仲介公司代為申請,88年3月間亦無何大筆資金出借民間企業之計劃,再者,中華票券公司成立以來並無職員名為「 董瑞誠 」,此有中華票券公司91年3月4日華券(九一)法發字第一0六號函附卷足憑(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案卷第49頁),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群向告訴人乙○○所稱中華票券公司欲將大筆資金出借予民間企業乙節,要屬虛構,且經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訊陳冠群,證人陳冠群雖證稱該案係由民間企業向銀行申請本票,由銀行背書成為共同發票人,再持該本票向票券公司貸款而確有其事云云,惟查對於本院前審所詢該有意貸款之民間企業之公司名稱時,復以無法記憶回應,衡以同案被告陳冠群既供述銀行活動費高達一百萬元,顯然該筆貸款之金額非屬少額,倘有民間企業有意向票券公司貸款,該民間企業必定需出具公司財務報表、償債計劃等財務資料與同案被告陳冠群,同案被告陳冠群竟無法提供該有意借款之民間企業之相關資料以資調查審酌,同案被告陳冠群上開證述顯難採信,且倘確有某民間企業有意貸款,該活動費亦應由該民間企業自行籌措,又豈有由告訴人乙○○代墊該活動費之理,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群虛構上情,佯騙告訴人乙○○墊付一百萬元之活動費,自有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甚明。
3、同案被告陳冠群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五十萬元的票及十萬元現金交給許(徐)先生,伊拿了三十萬元、甲○○拿了十萬元云云,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這是東龍公司的案子,我們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一百萬元悉數繳交東龍公司負責人 潘尚柏 等語,復證稱:後來因為公司發生狀況,有意將一百萬元退還給金主即告訴人乙○○,但找不到乙○○,所以徐先生給伊三十萬元,給被告十萬元,其餘六十萬元在徐先生那邊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自承十萬元過幾天才拿到,陳冠群知道伊家狀況不好,需要用錢,說這些錢可以拿去用云云,茲查同案被告陳冠群就取得該一百萬元後之流向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且若如其所述,嗣公司發生問題,有意將一百萬元退還給告訴人乙○○云云,然何以其未將該一百萬元統籌處理運用,反將其中三十萬元自行花用,復將其中十萬元交付被告,另六十萬元則由「許(徐)先生」收取,顯見其等自始即無返還之意,又倘如同案被告陳冠群所述該案係屬東龍公司的案件云云,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群均為東隆公司同事,其焉有不知之理,益徵告訴人乙○○確係因誤信同案被告陳冠群所稱有某中壢民間企業有意向中華票券公司貸款一事,因而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冠群等人,做為向銀行活動之公關費用。
4、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受陳冠群之通知臨時到場,根本不知之前告訴人乙○○與陳冠群所談之事情云云,然被告於同案被告陳冠群向告訴人乙○○施以上開詐術,並介紹「黃(董)瑞誠」、「許(徐)先生」為中華票券公司職員之時,在場並未有所質疑,甚且附和同案被告陳冠群之詞,進一步表示若事情未能辦成,則該一百萬元做為其向告訴人乙○○之借款,致使告訴人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一百萬元,被告當時既然在場,並附和同案被告陳冠群,實難認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不知,況查被告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好,而該一百萬元非屬小數,果被告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何以被告於同案被告陳冠群簽發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背面背書,而使己身背負一百萬元背書責任,嗣同案被告陳冠群取得該一百萬元後,被告並取得其中之十萬元,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冠群彼此間互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二)關於被告甲○○與綽號「小陳」、「小林」及自稱「阮進寶」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二百五十萬元部分:
1、依證人蕭清隆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88年5月底陳志凌告訴伊有某基金會擁有資金九十億元,若有人需要可委託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由該基金會購買,之後,伊將該訊息告訴甲○○,不久,甲○○告訴伊已找到需要資金之公司及願意保證之銀行。甲○○經由乙○○再由 張添丁 介紹得知南泰公司需要資金擴充業務,‧‧‧願擔保之銀行是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是由甲○○出面接洽... 池某 介紹伊認識『小林』、『小陳』,並跟伊說『小林』是銀行的公關,台銀系統都很熟,『小陳』是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是『小林』的跟班。陳志凌表示有關中興票券公司之商洽...均是 楊淑惠 出面接洽等語,而告訴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甲○○與蕭清隆二人均向伊表示他們有某基金會可以放款給需資金之業主周轉,只要能取得銀行保證發行商業本票之保證書,在基金會撥出款交割票券後,便可以付給我交割金額百分之一的佣金,後來伊自友人張添丁處得知南泰公司需要資金擴展業務,所以便居間促成該筆交易等語,另證人陳志凌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楊淑惠告訴伊,她是某基金會管理人,該基金會有委託中華及中興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那時中華票券及中興票券尚有一百億額度可以融資,所以伊就找先前認識的蕭清隆看有無公司要辦融資借款,之後他就找到南泰公司有意借款,且蕭清隆透過甲○○介紹得知台銀左營分行同意保證該商業本票,當時蕭清隆找到需求資金之南泰公司,並確定要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九十億元後,答應給伊百分之一之佣金。‧‧‧上述二次至中興票券公司前,楊淑惠都告訴伊已與中興票券公司 黃協理 談妥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係因有一自稱某基金會管理人之楊淑惠女子告知陳志凌,該基金會擁有資金九十億元,若有需要資金之民間企業可透過票券公司發行由銀行保證兌付之商業本票,由該基金會購買,即可取得該融通之資金,仲介者可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陳志凌乃經由熟識之蕭清隆輾轉將該訊息告知被告甲○○,被告甲○○見有機可乘,乃委由告訴人乙○○代為尋找急需資金之民間企業,告訴人乙○○經由友人張添丁之介紹得知南泰公司急需資金擴展業務,被告甲○○復佯由該綽號「小陳」、「小林」及自稱「阮進寶」者負責銀行保證事宜。
2、依證人蕭清隆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甲○○曾邀同伊二次到高雄,時間約在88年5月下旬,第一次來時,甲○○介紹伊認識「小林」、「小陳」...第二次來,甲○○帶伊見到該「小陳」之後,「小陳」表示「小林」因冒貸案被收押禁見,等一下有一台銀左營分行阮先生會來,過不久阮先生就來了,並出示其服務證件, 阮某 表示該分行可以作保,且分行陳經理已同意等語,嗣於偵查時證稱:甲○○告訴伊,乙○○在台南很熟,可以透過乙○○去找欠錢的公司來借款,後來甲○○告訴伊有一家南泰海運要擴充船隊需要資金,約伊到高雄,甲○○介紹銀行行員「阮進寶」及「小陳」、「小林」給伊認識,並說他們三人關係很好等語,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甲○○就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可以請左營分行做擔保,也可以找到需求這個資金的公司,後來伊就跟甲○○一起到高雄市○○○路○○○號二樓的一間旖萱茶坊見他的朋友,「小林」、「小陳」是被告介紹給伊認識,伊有看到乙○○在旖萱茶坊之另一包廂,但都沒有和我們說話,但是有和甲○○打招呼...第二次伊又跟甲○○到高雄市的西餐廳,「小陳」介紹一位左營分行的行員「阮進寶」給伊認識等語;另告訴人乙○○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在88年5月底,伊應甲○○、蕭清隆之約先後二次至高雄見面,在高雄市○○○路旖萱茶坊談論由何家銀行保兌等細節,第一次除了池、蕭二人外,尚有「林先生」、「小陳」(音譯 陳瑞男 ),第二次除了池、蕭外,尚有「小陳」及台銀左營分行「阮先生」等在場等語,嗣於90年7月13日偵查時指稱:甲○○打電話跟伊說左營分行活動費要二百五十萬元,要伊先拿出來,隔了幾天約六月一日左右,甲○○帶「小林」、「小陳」相約在高雄見面談借錢之事,「小林」提及前二天伊到左營分行談開戶事,他都知道,所以伊相信「小林」、「小陳」與左營分行經理都認識,「小林」提及陳經理是他親戚,若左銀分行陳福祥經理擔保銀行沒有問題,就要伊準備活動費,其他交給他們處理,隔了幾天..甲○○來拿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並現場簽發一張五百萬元本票給伊擔保等語,復於原審法院90年10月29日訊問時證稱:
是甲○○和「小陳」等人共同說了一個謊,來佯騙伊的錢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六月去旖萱茶坊的有蕭清隆、甲○○、小陳、小林及伊,甲○○就問小陳跟小林說銀行找到沒有,小林說左營分行經理是他姊夫,銀行會配合貸這筆款項,小林就跟甲○○說沒問題,他會處理的很好,小陳是跟小林一起來的,小陳在旁邊附和。‧‧‧6月4日伊就拿二百五十萬元現金給甲○○,甲○○說交付現金比較沒有後遺症,他說是對方銀行經理要求這樣做。收了二百五十萬以後甲○○開兩張本票給伊,總共五佰萬,另外二百五十萬是佣金...當天是蕭清隆跟甲○○兩個人先到伊台南的公司,由甲○○先開了兩張本票以後,才由伊跟甲○○下高雄茶坊,當時只有看到小陳還有一個自稱阮進寶的人,給完錢後伊就走了,甲○○及小陳都說等他們的消息,蕭清隆當天沒有去茶坊,甲○○介紹他(指阮進寶)是銀行的總務等語。依上開證人蕭清隆及告訴人乙○○之指、證述,關於本件南泰公司借款案其中銀行保證商業本票之發行部分完全係委由被告負責,而綽號「小陳」、「小林」者純係由被告所引介,本案之其他中間人陳志凌、蕭清隆、張添丁、告訴人乙○○等人均與其毫不相識,嗣被告曾於六月間某日邀約蕭清隆及告訴人乙○○前往高雄市旖萱茶坊與綽號「小陳」、「小林」者會面並商談由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保證商業本票之發行之事宜,然刻意讓蕭清隆、乙○○分別坐不同之包廂,嗣後又分別在高雄市之某西餐廳及旖萱茶坊介紹自稱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職員之「阮進寶」及綽號「小陳」者與蕭清隆及告訴人乙○○會面,並在蕭清隆未在場之情形下,在旖萱茶坊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之情,足見被告與該綽號「小陳」、「小林」、「阮進寶」者共謀藉由此一借款案從中牟利,並經由被告居中穿針引線,使告訴人乙○○及證人蕭清隆誤以為綽號「小林」、「小陳」與台灣銀行左營分行關係匪淺,且「阮進寶」確係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職員,確可獲得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保證該商業本票之發行,告訴人乙○○因而誤信其必能獲得鉅額之佣金,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應堪認定。
3、被告於90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13日偵查時供承:「小林」說辦貸款此事需三百萬元,又隔了一個星期「小林」說此事現由「小陳」接手,又過了五天乙○○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我將錢交給『小陳』後,乙○○要伊開一張五百萬元本票,因為伊引薦乙○○與『小陳』見面,且伊可得一部份佣金,隔天「小陳」叫伊到高雄給了伊六十萬元(應係誤載為五十萬元)之佣金...「小林」開口向乙○○要求二百五十萬元時,伊感覺是在騙錢,「小陳」後來給伊佣金六十萬元,那時情勢已無法控制,雖然知道錢有問題,但是需要錢沒有辦法等語(見一三一八號卷第43、67頁),復於原審法院90年10月29日審理時自承:伊是在台南先簽了五百萬元的本票予乙○○,乙○○才去領二百五十萬的現金,再一起南下到高雄,乙○○在高雄茶藝館將二百五十萬的現金交給伊,接著伊就先將二百五十萬拿到另一個包廂給「小陳」,隔天「小陳」拿了六十萬元現金給伊,「小陳」表明這六十萬要先給伊用,伊知道六十萬元是從二百五十萬元拿出來的,六十萬元不是仲介費,當初是因家中有困難,所以六十萬元先給伊用,以後賺錢再補回來等語,並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五百萬元之票號三二五五九六號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第7頁),另證人蕭清隆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中興票券公司接洽不成後, 小池 即避不見面,伊打電話給乙○○問小池下落, 楊女 才告訴 伊小池 向她拿活動費之事等語,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伊打電話找小池、小陳,他們的電話都無法接通,然後伊問乙○○,那時候乙○○才跟伊說甲○○有跟她拿錢,說是交際費等語,參以南泰公司既有意藉由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以向某基金會借款,該活動費亦應由南泰公司自行籌措、支應,又豈有由告訴人乙○○代墊該活動費之理,被告又豈能諉為不知,且依上開供、證述,本案嗣後可以分配佣金之中間人至少有陳志凌、蕭清隆、張添丁及告訴人乙○○等人,倘果需活動費及實際數額若干,本應由中間人共同協商、同意由嗣後所取得之佣金中予以扣除,以避免事後佣金分配不均而衍生糾紛,然被告卻刻意支開蕭清隆,致證人蕭清隆完全不知被告向告訴人乙○○索取活動費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被告並片面決定活動費為二百五十萬元,此均有違常情,況被告甫與同案被告陳冠群及「黃(董)瑞南」、「許(徐)先生」等人以需活動費為由向告訴人乙○○佯騙一百萬元而遲未返還,其行事本應更為謹慎,然此次又夥同身分仍然不明之綽號「小林」、「小陳」者,又以需活動費為由,復向告訴人乙○○要求代墊二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簽發五百萬元之鉅額本票予告訴人乙○○,完全出於同一之犯罪手法,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豈能諉為不知其為虛構,甚且被告於轉交二百五十萬元予「小陳」後,次日即自「小陳」手上取得六十萬元對價,顯然告訴人乙○○交付之該筆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並非單純如被告所述係供作公關費用之用,否則其又何以得逕行自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內朋分六十萬元,顯見被告與「小林」、「小陳」等人確係以需活動費為由之詐騙手段,佯騙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誤信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可以提供保證票據之業務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無誤,是被告上揭於偵查時所供其知悉該活動費二百五十萬元純屬騙局云云,應屬事實,而堪採信,至事後改稱並不知情,不知道「小陳」等人設局詐騙告訴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被告與該綽號「小陳」、「小林」、「阮進寶」等人間,有共同施用詐術佯騙告訴人乙○○二百五十萬元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甲○○與綽號「小陳」、「小林」及自稱「阮進寶」者,共同行使偽造之台灣銀行左銀分行委託書、同意書部分:
1、依證人即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經理陳福祥於89年8月25日偵查時證稱:伊曾找阮進寶查問,阮員對前述通報情形矢口否認,加以當日阮進寶並無請、休假記錄,所以才以有人假冒行員阮進寶情事通報總行...至於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均非左銀分行所出具之文件,雖文件上印章尺寸及字體雷同,但不可能是左營分行及伊本人之印章云云(見偵字第二五三一三號卷第69、70頁),嗣於原審法院90年12月13日調查時證稱:同意書及委託書上的小印章不是左營分行印鑑章,左銀分行沒有保付商業本票的業務,在88年6月間中興票券公司的一位副理或襄理打電話給左營分行放款的 林建裕 襄理,問有無做南泰公司本票保付業務,林建裕襄理當場在電話中就表示這是偽造的,分行並沒有做這項本票保付的業務,且南泰公司並非本分行的放款客戶,後來中興票券公司有將資料傳真給左營分行查詢,在 伊剛 到左營分行報到時,中興票券及總行營業部都有查詢南泰及福裮公司的事,當時福裮公司的保證書上保證日期是在伊到任左營分行前,且該保證書與後來南泰公司及福裮公司文件上左營分行的印章都是一樣的,應該是同一個集團所為等語,核與證人阮進寶於偵查時否認認識甲○○、蕭清隆、陳志凌等人,亦未曾陪同前往中興票券公司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5、100頁)相符,且經證人陳志凌、賴晉家、 謝胡寬 於偵查時當庭指認結果,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阮進寶本人並非當日前往中興票券自稱「阮進寶」之人(見偵字第二五三一三號卷第117、118、121頁),且經比對證人陳福祥提出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經理職章樣式表所顯現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經理」、「陳福祥」真正印文與被告持以行使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上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經理」、「陳福祥」印文(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及第125頁)結果,依肉眼詳予比對即能清楚觀察出該同意書及委託書上之印文與真正印文明顯不同,顯係有第三人冒用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行員阮進寶名義遂行詐欺,且前開同意書、委託書亦均非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所出具之文件,係屬他人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2、依證人蕭清隆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是由「阮先生」攜帶前述由陳志凌轉交已由台銀左營分行蓋妥銀行及經理印章之同意書及委託書,再會同陳志凌、南泰公司負責人楊璟璇及其子楊蔚俍、伊本人等一同到中興票券公司...由該公司賴晉家接談,「阮先生」出示銀行識別證表明身分,並提出前述之委託書及同意書...隔了三、四天後,陳志凌又通知伊已約好黃協理見面,伊便轉告甲○○,由池某通知楊璟璇父子及「小陳」,並由「小陳」攜帶前述同意書及委託書會同伊等再次前往中興票券公司..仍由賴晉家接見, 賴某 當場將前述委託書及同意書影印表示要轉交黃協理,當時伊察覺「小陳」神色緊張...當天晚上陳志凌打電話給伊表示同意書及委託書要加蓋台銀左營分行關防...伊將陳志凌要蓋關防一事告訴甲○○,而後到端午節前兩天,「小陳」將上開委託書、同意書帶到台北長春路首都飯店交給伊及乙○○,伊發現該兩份文件仍未蓋關防,只有委託書上加簽「陳福祥」字樣,伊覺得很可疑,遂加以影印留存,伊告訴「小陳」未蓋關防無法辦理,隔天「小陳」聯絡伊表示台銀左營分行無法作保證等語;嗣於偵查時復證稱:同意書係先蓋妥銀行大小章由自稱『阮進寶』者帶來台北,當時委託書上分行經理並沒有簽名,陳志凌在中興票券公司樓下在同意書填上『南泰海運股份有限』、『中興』及日期等文字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伊跟甲○○去機場等「阮進寶」,而且伊親眼看到「阮進寶」從機場旅客出口那邊出來,然後先到中泰賓館,再一起去中興票券,那時候陳志凌在樓下,阮進寶才把同意書跟委託書拿出來,銀行有蓋章,但是「南泰海運」、「中興」的地方都沒有寫,伊當時覺得銀行出具書面怎麼會如此疏忽,伊就問楊蔚俍有沒有去銀行送擔保文件,他說沒有,他沒有跟左營分行經理見過面,也沒有送過任何擔保文件,伊心想有問題,為何當事人公司沒有申請銀行保證,銀行為何會主動發出空白同意書及委託書,這時候陳志凌就拿去中興票券樓下人行道填寫「南泰海運」、「中興」以及日期...六月十一日那天陳志凌在人行道填寫時,甲○○在樓下有看到,當天到中興票券公司辦理時,進去的人是「阮進寶」、陳志凌、伊、 楊董 (南泰海運負責人父子)、 吳老 (身分不明,自稱是台銀退休的人,大概七十幾歲),我們六個人進去,主要那天要找一位黃協理,但是黃協理不在,是由賴晉家先生接洽,那時候阮進寶出示同意書、委託書給賴先生看,也有拿服務證給賴先生看,賴先生就說那是黃協理承辦的案件,所以跟黃協理約好再來,前後過程大概三分鐘左右。六月十四日當天,陳志凌說約好了,那天下午,「阮進寶」沒有來, 陳瑞南 (小陳)跟楊董事長父子、陳志凌、伊、吳老等人進去,小池都在樓下,進去的時候還是賴先生出來,那時候賴先生說你們是約上午,現在是下午,黃協理已經出去了,小陳(陳瑞南)就把這兩張文件拿給賴先生看,賴先生看看之後就說拿去影印後會交給黃協理看,影印機在旁邊,那時候伊看小陳的動作很不自然,而且賴先生說銀行出具的文件要蓋關防及經理簽名,所以伊記得很清楚,當時小陳拿出來的文件上面沒有經理的簽名等語;另證人陳志凌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88年6月11日同行者有楊淑惠、 賀天一 、 吳叔 叔(名字不詳)、蕭清隆、張添丁、南泰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及甲○○、「小陳」(名字不詳)、台銀左營分行「阮進寶」等人,其中吳叔叔、南泰公司負責人、總經理、蕭清隆、阮進寶及伊共六人一同進中興票券公司,其他人在樓下等候。88年6月14日同行者有蕭清隆、吳叔叔、小陳、甲○○、楊淑惠、賀天一等人,其中蕭清隆、吳叔叔、小陳與伊一同進入中興票券公司,其他人則在樓下等。前述二次至中興票券公司前,楊淑惠都告訴伊已與中興票券公司黃協理談妥,但兩次至該公司均由 賴襄理 接見,第二次賴襄理接見我們後,因賴襄理告訴伊黃協理在開會,伊為了印證黃協理確否知悉有關南泰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事宜,所以伊在該公司等他開完會,但經伊與黃協理交談,得知黃協理並不知情,也不認識楊淑惠等語,嗣於偵查時證稱:伊依楊淑惠所寫的內容打印了一張委託書,大意為『茲由本行同意保付南泰海運發行商業本票九十億元,並委託南泰海運人員親自向中興票券洽辦領票事宜』,此外楊淑惠也交給我一張同意書,伊即將該委託書及同意書轉交給蕭清隆,請保證銀行(台灣銀行左銀分行)蓋章用印,88年6月14日至中興票券時,前述兩份文件是由『小陳』提出來的,...楊淑惠通知伊,希望保證銀行即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現職人員陪同至中興票券處理,伊便轉告蕭清隆,之後蕭清隆便請甲○○帶同『阮進寶』北上一同前往中興票券等語。核與被告供承其於88年6月11日及6月14日並未進入中興票券公司而係在樓下等候之情相符,故88年6月11日進入中興票券公司者為吳叔(名字不詳)、蕭清隆、陳志凌、南泰公司負責人、總經理、「阮進寶」等人,88年6月14日進入中興票券公司者為吳叔叔(名字不詳)、蕭清隆、陳志凌、南泰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小陳等人,前後二次並分別由「阮進寶」、綽號「小陳」者持以交付中興票券公司襄理賴晉家,被告始終在樓下等候,而未參與交付之行為,被告雖非直接行使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委託書,然觀諸上開同意書、委託書之記載及內容至為簡略,且其中同意書之「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金融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弧號部分係由陳志凌在人行道上臨時填寫,此亦為被告所親眼目睹,而以本案台灣銀行左營分行所保付之金額為九十億元,銀行內部作業豈有如此草率之理,而系爭委託書部分甚且未填寫完整之開立日期,再者,銀行豈有未經公司之聲請即擅自同意出具部分內容為空白之同意書、委託書,復未記載其出具同意書、委託書之緣由,亦未經由銀行內部公文作業流程依函件方式為之,更無任可文號,其偽造之手法至為粗糙,任何人見該同意書、委託書已難免可疑,況乎被告與綽號「小陳」等人之前已以活動費為藉口佯騙告訴人乙○○,其介入甚深,被告豈有不知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出具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係偽造之理。則被告明知前開同意書及委託書皆屬偽造,仍居中參與,並扮演傳話、協調之工作,自屬分擔行使偽造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保證書及委託書之部分行為,仍難解免其共犯之責任,被告嗣後所辯其不知係偽造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3、依證人即中興票券公司襄理賴晉家於偵查時證稱:89年3月2日陳志凌要求伊提供『商業本票簽證及承銷委託書』及『空白商業本票』,伊表示要先向銀行查證後再通知他,後來陳志凌又再打電話給伊,伊告訴他經瞭解左營分行並沒有同意保付南泰海運公司發行商業本票,陳志凌隨即掛斷電話,本公司亦未提供前述資料給他云云,是本件被告甲○○與綽號「小陳」、「小林」及自稱「阮進寶」者,對於中興票券公司施用詐術部分因遭該公司襄理賴晉家識破而未能得逞。
(四)關於被告與綽號「小陳」者共同行使偽造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保證書部分:
依證人陳福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證書係屬偽造云云,而經比對證人陳福祥提出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經理職章樣式表所顯現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經理」、「陳福祥」真正印文與被告持以行使之保證書上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經理」、「陳福祥」印文(見偵字第二五三一三號卷第125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卷第8頁),以肉眼觀察該保證書上之印文與真正印文有明顯之不同,系爭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保證書係屬偽造,應堪認定。被告自承有於88年7月間將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保證書交付予告訴人乙○○之事實,雖辯稱並不知道系爭保證書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被告甫與綽號「小陳」、「小林」者行使偽造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之同意書及委託書因遭識破而未遂,短期內被告復持同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出具之保證書,衡情被告當知系爭保證書同亦屬偽造,且參酌被告之前出示於告訴人乙○○上開同意書及委託書既經告訴人乙○○發現係屬偽造,告訴人乙○○並因而發現遭被告等人詐騙三百五十萬元,嗣被告為取信及搪塞告訴人乙○○,因而復交付上揭本票及保證書,而該保證書並係同由提出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之綽號「小陳」者所提供,是被告顯知綽號「小陳」者所交付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保證書係屬偽造,被告竟仍持以交予告訴人乙○○,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陳冠群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綽號「小林」、「小陳」、自稱「阮進寶」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同屬偽造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名義之同意書及委託書,仍屬單純一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論以一罪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二百五十萬元既遂,暨向中興票券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公訴人漏未記載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詳予論述,本院自應一併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88年7月間交付上開面額2億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乙○○,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小陳」拿了乙○○之二百五十萬元後,中興票券好像出了問題,大家害怕有法律問題;「小陳」才拿那張二億元之本票予乙○○,好有個交代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無非係為取信及搪塞告訴人乙○○,因而交付上揭本票予告訴人乙○○,惟被告並非持以向告訴人乙○○詐騙財物,就此部分自難認有何詐欺犯行,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成立詐欺未遂罪,其論斷自有未洽,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此均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時併予撤銷確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貪圖不當之鉅額利益,竟先後以需活動費為由詐騙乙○○三百五十萬元,復持偽造之銀行保證書、委託書等欲向中興票券公司詐騙高額商業本票,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至鉅及犯罪後猶飾卸其責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偽造之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同意書、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委託書及台灣銀行左營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保證書各乙紙,為該綽號「小陳」之共犯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同意書、委託書及保證書上所偽造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經理」、「陳福祥」印文及「陳福祥」署押,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