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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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江佳邦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佳邦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再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於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江佳邦(下稱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保管金及勞作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50元,無其他所得、財產或商業保險,堪認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於113年5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開庭,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意見略以:伊在澎湖監獄執行中,113年1月前,伊每月有300元至500元不等之勞作金,惟伊於113年1月起,進入戒毒班後便沒有勞作金收入,家人每月會提供1,000元或1,500元不等之生活費;伊沒有法定不免責事由,請鈞院給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表示:請依法裁判等語。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審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完全未清償債務,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債務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0月30日),因在監服刑,113年1月前每月有勞作金約300至500元,113年1月起,因進戒毒班,故無勞作金,家人每月郵寄匯票1,000元至1,5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法務部○○○○○○○112年11月13日澎監總決字第11207015150號函等件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至114年1月)約為1,303元【計算式:(300元+500元÷2×2)+(1,000元+1,500元÷2×15)÷15個月=1,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審酌債務人現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額為3,000元,爰以3,000元作為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顯與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10年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之期間,各債權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期間本件債務人有何奢侈、浪費之行為,是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132條規定,免除其債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