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另衡諸其前已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蔡瑋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陳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居○○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於民國113年7月6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前機車停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瑋萍所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而得手。嗣蔡瑋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瑋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告配戴上開安全帽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價值為新臺幣3,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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