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陽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經查:

 ㈠犯罪地:

 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告訴人施○○、何○○、盧○○、郭○○、江○○、張○○、曾○○、黃○○等8人分別係在其等位在「彰化市」、「臺北市」、「高雄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桃園市」、「高雄市」之住居所接獲詐術訊息因而受騙,遂依指示在其等上開住居所或該住居所附近之銀行,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顯見犯罪結果地亦不在本院轄區。

 ㈡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⒈被告於通緝到案後之民國113年10月25日,自陳「都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等語(見偵緝字第90號第11頁),足認本案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時(本院馬金簡卷第5頁),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澎湖縣○○市○○里○○街00號(澎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然被告主觀上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查詢被告之前案通訊地址,自103年起相關之涉案,均係留存臺北市之地址;113年間之個人就醫紀錄亦均在臺北市之醫療院所,且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此可知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疑。

四、從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並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應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審理調查之便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歐陽峻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即澎湖○○○○○○○○○)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峻賢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圓山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陽峻賢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月起,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私訊向施○○、何○○、盧○○、郭○○、江○○、張○○、曾○○、黃○○等8人(下稱施○○等8人)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或已中彩券云云,施○○等8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日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歐陽峻賢上揭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施○○等8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峻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2月時在LINE上認識一位女生,她跟我說她現在在韓國,她要回來臺灣買房子,要把她的錢從韓國匯回來臺灣,她跟我說她直接5萬元美金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就跟她說,我把我的銀行提款卡給妳,妳自己去把錢領出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因為我卡片寄過去,對方就沒有跟我聯絡了,我要找他找不到,我就把對話紀錄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施○○、盧○○、江○○、曾○○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何○○提出之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瑞士瑞聯集保帳戶證明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匯入某筆款項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款項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發生,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施○○

(提告)

113年1月19日15時47分

1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1月19日15時48分

1萬元

同上

3

同上

113年1月22日10時14分

1萬元

同上

4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21分

1萬元

同上

5

何○○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6

盧○○

(提告)

113年1月18日8時51分

4萬元

同上

7

郭○○

(提告)

113年1月22日9時5分

5萬元

同上

8

江○○

(提告)

113年1月17日9時49分

5萬元

同上

9

同上

113年1月17日9時58分

5萬元

同上

10

張○○

(提告)

113年1月17日16時25分

3萬元

同上

11

曾○○

(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18分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2

黃○○

(提告)

113年1月22日8時52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35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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