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其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6頁)在卷可參,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 謝宏明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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