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楊千慧

被告 江柏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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