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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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另衡諸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賠償告訴人 張洪玉 2萬2,000元,剩餘9萬8,000元(計算式:120,000-22,000=98,000),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3號
被 告 何婉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址:○○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1時許,在同居男友 張見全 位於臺東縣○○鄉○○○街00號住處倉庫內,徒手竊取張見全奶奶張洪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嗣因張洪玉發現金錢短少,質問何婉婷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洪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洪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