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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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警惕。
二、97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丙○○在其母親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之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不得無照及酒後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以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而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猶騎乘上開機車載男友 楊漢章 而不顧其安危,於同日下午1時許,丙○○行經水源路與復興南路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該處為轉彎路段,猶貿然以超過40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駛,又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行車不穩,待甫通過路口便失控自摔,致使後載之乘客楊漢章跌倒於路旁水溝,因而導致頭部重創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丙○○跌倒後亦受有左手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抽血檢驗測得丙○○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231.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7毫克)。
三、案經楊漢章之父母乙○○、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是楊漢章騎車,被告因為有喝酒,不可能騎車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97年2月6日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31.5mg/dl及被害人楊漢章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骨骨折死亡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偵三卷第63頁、第8頁~第14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查明者,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是否為被告騎乘:經查: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適值寒冬,被告身著黑色外套,被
害人楊漢章亦以同色外套反穿之方式套住手臂並遮蓋前胸,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7頁),以至無法藉由究係被告或被害人握住機車手把,辨明該機車是否為被告控制、騎乘。惟依原審法院勘驗「水源路往西」、「水源宣武往東」之監視錄影光碟攝錄事故發生前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狀況結果:被告坐在該機車之前座、被害人楊漢章坐在被告身後,攝錄的畫面中楊漢章肩膀均無撐開、架起或身體前傾之情形,坐在前方之被告亦無身體內縮之動作(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22頁),倘如被告所辯,楊漢章係以自伊身後環抱伊之方式騎乘機車,衡酌被告與楊漢章之身材比例,被告身形略為豐腴,而被害人身形僅與一般成年男性相當,並無異常高大魁梧之情形,參以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楊漢章係以環抱被告之方式騎乘機車,因坐在機車前座之被告拉長楊漢章與機車龍頭間之距離,楊漢章為控制機車龍頭並維持車身重心,身體理應呈現前傾之情形;又為利於自被告身後握住手把並控制機車龍頭,楊漢章手臂亦應有撐開、架起之動作,被告相對應身體亦會微微內縮,惟楊漢章與被告於畫面中非但無一般由機車後座之人以環抱方式騎乘機車應有之肢體狀態,抑且,畫面顯示楊漢章之肩膀自然下垂,與前座被告之身形比例相較,勢無法以環抱被告之方式觸及機車手把,是本件顯非被害人楊漢章自機車後座以繞過被告身體之方式控制機車龍頭、手把。再參以原審法院勘驗水源路宣武往東監視錄影光碟,時間12時40分02秒至03秒間,被告以左手脫解安全帽繫帶時起,畫面中僅機車右手手把上有手握住、左手手把則無,且機車車身均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右傾(見原審法院交易第22頁~第23頁),以被告騰出左手脫解安全帽繫帶期間,該機車恰僅以右手駕駛,堪認該台重機車手把確為被告所控制,本件交通事故當時機車為被告所騎乘,應可認定。
⒉另衡酌被告曾於97年2月9日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接受員
警詢問,因當日僅係車禍發生後數日,理應記憶清晰、供述內容更能還原事發經過,惟其竟答稱:「(車禍時由何人騎乘XZ8-679重型機車,後載乘客何人?)車禍時是由楊漢章騎乘XZ8-679,後載我」(見偵三卷第41頁),明顯反於事實。被告雖在員警調閱路段監視錄影光碟後改稱,伊於小港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未清醒,始會錯稱伊係坐機車後座云云,然觀之97年2月9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次答詢中清楚指出97年2月6日事故發生當天其與楊漢章之出發、前往地點、事故路口,並回憶稱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有見對向一台自小客車駛來,可見其在製作筆錄當時思路清晰、記憶鮮明,所述內容亦與其日後於偵審程序之供述一致,何以獨對「乘坐機車前後座」此等關涉機車由何人騎乘並判斷肇事責任一節,有意識不清致錯誤供述之情形,被告此舉顯係畏罪情虛,益證被告辯稱機車由楊漢章騎乘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被告於警詢中雖另舉證人 陳清祥 ,指稱: 陳阿公 是伊母親
經營檳榔攤的客人,他有看見楊漢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載伊(見相驗卷第43頁),檢察官據以傳喚,證人陳清祥於97年6月12日偵訊中證稱:伊見過被告
1次,伊去檳榔攤向被告買一包菸,被告剛好要被載出去,被告坐在機車前座,年輕的男生坐後面一點,機車是男生騎的,伊有看到男生的手握住機車手把云云(見偵查他字卷第18頁),惟此與原審法院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客觀事證並輔以經驗法則認定「機車為被告騎乘」一情不符,尚難遽採。且依告訴人所提出卷附照片,陳清祥與被告、被告家人一同用餐互動自然,甚而在檳榔攤前閒適閱讀報紙,神態輕鬆(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可徵證人陳清祥與被告交情匪淺,顯非僅為單純之主客或買賣香菸關係,證人陳清祥於該次偵訊中卻證稱:見過被告一次,亦有刻意隱瞞其與被告、被告家人一同用餐之互動關係,益證其證稱機車為楊漢章騎乘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證述,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又辯稱:「我在醫院的時候楊漢章的父親叫我要承
認機車是我騎的。」,並提出錄音帶1捲為證。然上開錄音帶經本院播放結果,無法辨識錄音帶的內容,且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漢章時,告訴人楊漢章之父親既非在場目睹,顯然無從知悉何人騎乘機車,何人被載,其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又豈會要求被告承認機車是何人所騎?被告此部份所辯,亦顯與事實不符。
㈢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被告騎乘一情,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酒醉狀態,只須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不重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公告週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肇事後經以抽血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7毫克,已達無法正常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為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不得推諉不知,竟仍以高速行駛通過水源路與復興南路之交叉路口,此參之被告警詢供稱:「我們車速很快」(見偵三卷第44頁),自堪認定事故發生前,本案機車之行車時速已逾一般30至40公里之行駛時速。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無照駕駛及酒醉後注意力降低,超速且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自摔,使楊漢章因跌落路旁水溝,頭部重創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楊漢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其酒醉駕駛、過失致死犯行負責。至被告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在血液酒精濃度235.1mg/dl之狀態下能否平穩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依被告右前臂於94年間所受傷勢,有否足夠力量駕駛搭載一名男性乘客之重型機車並行駛約4、5公里遠距離」等事項送請相關機關鑑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資料:「血液酒精濃度150~3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0.7~1.4mg/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件為據,惟查,個人因平日飲酒量之不同對於酒精耐受程度不一,此亦影響上開酒醉症狀在個體之顯現程度,非可一概而論,況依辯護人提出血液(呼氣)酒精濃度對人體之影響資料,血液酒精濃度235.1mg/dl亦終究未達無行動能力之程度,是仍無法排除被告在此狀態下騎乘機車之可能,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復興南路與水源路口前後,亦已先後留有0.5公尺、0.6公尺及2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偵查相驗卷第8頁),是據此機車與路面間歇性摩擦之情形觀之,堪認被告行車狀況已有不穩,與辯護人提出資料顯示「呼氣酒精濃度0.7~
1.4mg/l症狀為平衡感受損」之酒醉狀態並無相違,且亦經本院認定為本件肇事原因,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1mg/dl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自無另送請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雖曾因右前臂深度撕裂傷合併伸腕、伸指及屈腕之肌肉群部分斷裂,於94年7月11日前往臺中縣童綜合醫院診治,有童綜合醫院97年3月7日一般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9頁),惟據原審法院職權調閱被告童綜合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於94年7月14日出院迄本件案發前,僅於94年7月18日、94年7月20日曾有回診紀錄(見原審法院審交易卷第35頁~第47頁),回診紀錄均集中在94年出院後未久,歷經95、96年均未曾回院就同一傷勢受檢治療,堪認被告復原狀況良好,是亦難據被告右臂曾有受傷之情形,而排除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騎乘重機車之可能性,是被告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上揭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原審法院交易卷第51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就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承無照駕駛,又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楊漢章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惟僅加重一次,無庸遞加。
二、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重機車駕照、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且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失控自摔,後座乘客楊漢章未及反應,亦跌落水溝致顱骨骨折當場死亡,造成告訴人即楊漢章父母難以彌補之傷痛,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反令證人陳清祥為不實之證述,企圖誤導追訴審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陳清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然其證述內容與本案相關事證所示情形大相逕庭,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顯然迥異,而其前揭結詞與本案案情具有重要關係,基此,其前揭行為不無涉犯刑法偽證罪之罪嫌,已經原審法院依法告發,而由犯罪偵查機關另行偵辦)。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