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
A女,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甲○○見A女為輕度智障可欺,為逞其私慾;㈠於民國92年5月中旬某日,見A女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尋找其妹妹小孩遊玩時,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佯稱有人來找,將A女鎖在房間門內,進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㈡另於93年2月22日中午時許,見A女再次前往其住處時,又向A女佯稱欲帶其至KTV唱歌,卻將A女帶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06號房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脫A女之衣褲,將A女壓在床上,再度強制性交得逞。認甲○○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號之女子(下稱B女)及社工員 曾羑箐 於偵查中之陳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與
A女性交2次等情,並有A女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照片8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2年5月第1次是A女主動到我房間去的,進去後就直接跑到我床上去,當時我在睡覺沒有鎖門,A女吵醒我之後就自己脫衣服,我才與他發生性關係,這次是A女自願的,93年2月22日這次是A女到我家裡去,當時我要去加油,A女騎著腳踏車一直跟著我,要我帶她去KTV唱歌,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便問A女要不要去汽車旅館,A女說好,我們才去的,我騎機車載A女去的,進去之後也是A女自己脫衣服,是A女自願發生性關係的,2次都是A女自願的,我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也沒有用強暴、脅迫手段,假如A女不是自願的,為何還寫情書給我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係緊接在法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具體例示之方法之後,依法條體系解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自應具有上開例示方法之本質或內涵,否則,徒以被害人心中之主觀意思而定,不惟無法明確界定,法之適用亦將失其安定性,與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因此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足以或壓抑被害人性自主之意願始足當之。
五、在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夢之鄉汽車旅館照片、夢之鄉汽車旅館營業日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在實體方面,經查:㈠被告甲○○於92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住處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又於93年2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夢之鄉汽車旅館」106號房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6頁、第7頁、偵查卷第第9頁、第10頁、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第82頁、第97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其發生2次性交行為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並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夢之鄉汽車旅館照片6幀、夢之鄉汽車旅館營業日報表照片3幀附卷可參。又A女與被告性交後,於93年2月23日15時許,以遭人性侵害為由,由其母B女陪同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請求院內醫師驗傷蒐證,經醫院通報警方後,由高雄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員將醫院採集之證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被害人陰道棉棒檢體所採得之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93年5月4日刑醫字第093006331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以認定被告與A女確於上述時地發生性交之事實。
㈡A女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侵害2次得逞,關於被告實施如上
揭事實「㈠」所示性侵害之手段及歷程,A女雖於偵查中指述:「第1次於92年母親節在被告住處,被告假藉有人找而將我帶至房間,就把我關在房內性侵害,我不是自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而A女既指訴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被告使用何種手段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判斷A女此部分指訴之重要依據,惟A女卻僅有上述抽象之指訴,究竟以何種手段實施性交,均付之闕如,而關門僅可防止外人闖入被告房間而已,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是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自由,故A女並未指出被告以何種方法對其意思自由產生壓抑而違反其意願,亦未提及其有反抗被告以及被告有強拉其至房間內之情形。雖然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證述:「92年5月中旬,我要找被告妹妹家的小孩玩,當時被告家中只有被告而已,被告說有朋友要來找他,就把我強拉到他房間的床上,並脫我的衣褲,強迫我發生性關係,我有反抗但是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倘A女確實受被告壓抑其意思自由而為性交行為,其感受最為直接且記憶深刻,應無遺忘或忽略之可能,何以遲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強拉其入房間內床上予以性侵害,實有違常情。若被告確有於92年5月母親節前後對
A女性侵害,何以當時A女未報警處理,而遲至93年3月間始向警方報案,亦違常理。又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93年2月22日被告打電話到我家邀約我在麟洛鄉公所,被告邀約我去卡拉OK」等語(見原審卷第85、88頁),如A女確有於92年5月母親節前後遭被告性侵害,豈會甘冒再次受到性侵害之風險,再次受邀外出,因此A女之指訴,顯然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從究明,自難遽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實施如上揭事實「㈡」所示性侵害之手段及歷程,
A女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騙我要去唱歌,就載我去汽車旅館強姦我,被告強拉我進汽車旅館,脫掉我的衣褲強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又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因為被告有邀約我在麟洛鄉公所見面,所以日期記得很清楚」等情,可見A女對於當時的記憶應十分清晰,則被告當時有無強拉A女進入汽車旅館,A女應記憶深刻,應無誤認或遺忘之可能,惟據其於警詢時所陳稱:「被告『沒用暴力』,『也沒有恐嚇』我,我只是沒想到他會帶我去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可見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騙』我要去唱歌,載往汽車旅館『強姦』,『強拉』進汽車旅館,脫掉我的衣褲『強姦』我」云云,無非虛浮誇大之詞,據此足以彈劾削弱其在偵查中所為上述證詞之真實性。又參以證人即夢之鄉汽車旅館櫃檯員工 潘姿伊 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記得A女穿全身粉紅色,坐在被告機車後座,A女以手搭在被告肩上,A女顯然有點智能上稍有不足的感覺,但A女並沒有特殊的異狀,離開時也沒有異樣」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按證人潘姿伊係當時該汽車旅館之櫃檯人員,負責登記房客進住、離開之時間以及收取投宿費用,其係直接面對投宿房客,而A女又係坐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證人潘姿伊應無誤認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故被害人所指遭強拉至汽車旅館內,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被害人同意去汽車旅館等語,尚非無據。
㈣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騎機車載我到夢之鄉汽
車旅館後,被告就先把自己衣服脫下來,再脫我的衣服,我有用手反抗,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強拉我去床上,霸王硬上弓,逼我跟他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若A女係遭被告強拉至汽車旅館房內床上且有反抗被告之舉動,衡情,為使A女就範,被告應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然A女於警詢時卻陳稱:「被告沒用暴力,也沒有恐嚇我」等語,已如前述,而A女既然對於上述日期記憶如此深刻,為何對於被告是否有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其記憶如此混亂,顯違背常情,況既云被告先自脫衣服,再脫被害人衣服,則當被告自脫衣服之際,被害人應已體會其用意,應能外出避免後患,豈又任令被告脫被害人衣服,復強拉上床而遂霸王硬上弓,雖曰「被告脫我的衣服,我有用手反抗」,實乃不違背其本意,足認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詞,屬虛浮誇張。又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證人 曾羑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的應變能力、邏輯思考、自我保護能力及理解能力比一般人低」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惟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作證時,其對於檢察官、辯護人之詰問以及原審法院之詢問均能為完全之陳述,並能於證述中引用成語「霸王硬上弓」,並描述「被告家是平房,很窮」,「被告騎很爛的機車」、「沒關係,要告的話,大家就來告」等語,可見證人即A女應具有相當之語文能力,對於受訊問之問題,應能正確的認知並回答,並未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受影響,而A女對於被告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其指訴前後並不一致,已有瑕疵,況A女若遭被告性侵害,其身心受此創傷,衡情,其精神狀態及神情自應與常人有異,惟A女離開時並無異樣等情,已據證人潘姿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亦與A女自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有違。況A女事後仍於93年5月20日寫信給被告,信中提到「你說你愛我,可是我覺得不盡然」、「我不怪任何人,因為畢竟我們都是成年人,男未婚,女未嫁,怪只怪命運捉弄我們」、「希望你能夠好好保重自己的身體」,且在信中抄寫其與被告第1次見面時所唱的台語歌曲歌詞,此有被告提出之信件附卷可參,而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該信函確係其所書寫無誤(見原審卷第87頁),其措辭用語並無責備、怨恨被告之意,反而要被告保重身體,並於署名時仍以「友人」自居,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有異,殊與常情相悖。
㈤A女雖指稱92年5月中旬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性侵害,且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僅在廟會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但A女自承「於93年2月22日與被告相約去唱歌,且單獨赴約」等情,倘A女不認識被告,其於92年5月中旬遭被告性侵害後,衡情,其對被告應感到恐懼害怕,自無可能單獨與被告相處,惟A女既又單獨赴約,復與被告同赴汽車旅館,實悖常理。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A女與其祖父母住在一起,其祖父母大約七、八十歲,祖父中風不能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則
A女與年邁之祖父母同住,而祖父又行動不便,告訴人即A女常至附近鄰居家及被告住處聊天,亦符常情。而證人即被告之妹 徐和英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A女都會到隔壁家聊天,再到我家去聊天,時常到我家來找被告聊天,被告在客廳看電視,A女會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又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偵查中亦陳稱:「A女常會去找隔壁的人玩,偶而會去找被告妹妹的小孩玩,我們都在吃飯時會去找她回來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顯見A女平時常至附近住家聊天遊玩,亦曾至被告住處,另由
A女所寫給被告之書信內容觀之,益證其2人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互動,A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我不認識被告」云云,即難採信。
㈥證人即社工人員曾羑菁於偵查中陳稱:「A女每次講到被告
時,情緒會很不穩定」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訪談時,A女只要談到有關案情的部分,就會大哭而且覺得丟臉自責,大部分說話時都是正常的,第1次作筆錄時情緒比較平穩」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然此僅得證明A女於事後提及被告或有關案情時有情緒不穩之情形,惟造成其情緒不穩的原因甚多,如家人或鄰居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家人、社工人員或警偵訊時,一再詢問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而令其感到不安與恐懼,尚難據此遽而推論係因被告對其性侵害所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偵查中雖陳稱:「我們知道被告第1
次性侵害被害人A女是92年的母親節,約5月10日、11日左右,因被告很兇惡,我們就沒有張揚,但第2次還騙A女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惟證人B女並未親身見聞被告與A女2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其前開陳述,僅得證明A女曾告知B女遭被告性侵害2次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A女之指述為真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紙雖可證明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被告自警偵訊至歷審法院審理均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A女之指述有前開瑕疵,且已達到一般人對前開指訴產生懷疑,而無從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憑此推論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
㈧檢察官請求將A女送鑑定有無刑法第225條之「心神喪失、
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致不能抗拒性交或不知性交」等情。經本院上訴審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依該醫院94年12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40005508號函及95年1月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0039號函各檢附精神鑑定書略稱:「A女足月順產,無發展遲緩之情形,高職美容科畢業,在校成績差,與同學互動尚可,學校畢業後從事美容院洗頭工作,但工作表現不佳,家庭生活融洽,本案發生後,頗感羞恥,案發之前無任何精神疾病,惟輕度智能不足,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測試,A女總智商68,語言智商79,操作智商59,衡鑑過程發現可能受精神症狀及藥物副作用的影響而有動作反應較為遲緩、注意力易分散的情形,會談過程表示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覺得自己非自願,但未說不要,為其過錯,害怕被媽媽打,故未告訴媽媽,對被告亦無負向的感覺及歸因為壞人,而有第二次之赴約,此次則有說不要,且踢對方,因之覺得自己沒錯,事後告訴媽媽,即其價值判斷系統似乎是以媽媽會不會處罰為標準,非以社會標準為標準。案發後曾有疑神疑鬼的情形,精神科的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併有精神分裂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緩解中。』依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小組的建議標準『輕度智能不足仍有行為能力』,故A女仍具有行為能力,研判尚未達到精神耗弱程度(即無『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致不能抗拒性交或不知性交』之情狀)僅對外在訊息做評估,及以外在訊息回饋時,所產生警戒之的能力較為薄弱,行事非以社會價值,而以親近的人(母親)的處罰與否作為是非判斷標準,此狀況可能是其智能表現低下及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內在較為幼稚退化,致其思考與價值判斷較為簡單而直接。」。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乘機性交罪。
㈨因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意義不甚明確,本院再函查
結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函略以:「被害人並沒有符合『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的情形,但被害人卻有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致不知曉抗拒性交』的情形,因此,在最後的結論有撰寫到『被害人目前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緩解中』的精神科診斷,故研判被害人仍有受到加害人的性侵害影響,導致精神疾病發生。」,有該醫院96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7210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0號卷可參(見該卷第53頁),雖亦表示被害人A女確有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致不知曉抗拒性交』的情形,且因被告知性侵,導致其精神疾病發生。然本院查證人即社工員曾羑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你們了解,被害人在案發之前是否瞭解性交的意義?)在當初我們跟他第一次訪談的時候,被害人有明確的表達明白性交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你知不知道什麼叫性交?)我知道,就是男女雙方面願意,在意思清楚的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我確實知道性交的意思。」,「(你知道什麼是性器官?)我知道。」「(被告的性器官有無進到你的性器官裡面?)有。」,「被告說有朋友要來找他,就把我強拉到他的床上性侵害,我有反抗,但是沒有辦法。」(見原審卷第84、85頁)等語相符,且Α女之教育程度係「高職」,有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可稽(附於警卷密封袋內),學校設有性教育之相關課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被害人A女既受相當之教育,已有相當之智識,既明白何謂性交、性器官,亦明知反抗之意思(按A女雖表示其有反抗,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性侵,已如前述),足見並無因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即不知抗拒,是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以及回函之意見均顯然無稽,不符合常情而與一般所認知相差甚遠,無足採取。又既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侵,自無所謂「受到加害人的性侵害影響,導致精神疾病發生」之情形,被害人A女有精神疾病,是否因其他原因造成,本院無從得知,但不能因此遽認被告即有對之性侵害,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A女之指述既有前開瑕疵及不合理之情形,而其
他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性交罪犯行,依據前開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難以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之人強制性交罪相繩(亦無刑法修正前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情事)。
七、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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