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87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8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
月至第五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