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11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簡易通信貸
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3
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至清
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
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6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