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
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花蓮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前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1份
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就本件貸款契約所涉爭訟業已合意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
轄權,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