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8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
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