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306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丙○○
馬康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30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
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9711126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
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1年7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
被告丁○○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美國運通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7月11日
止,共積欠新台幣194,012元尚未清償等事實,已經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
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