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均含彈匣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高健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仿貝瑞塔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8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枝,即予持有,並將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將土造金屬槍管1枝放置於同機車前置物箱內。嗣於同晚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遭執行路檢勤務之警方盤查,經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各1個)、非制式子彈78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102013號鑑定書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警員即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與本件被告犯行具關連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所附檢視照片、扣案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各1個)、非制式子彈子彈78顆、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該改造手槍、子彈、槍管、查獲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被告犯行具關連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健庭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犯行,辯稱其係於被查獲當晚在訪友途中拾獲該扣案之槍、彈、槍管,因其認識之泰山分駐所警員曾提及如果撿到槍,可領獎金,警員也有績效,因此想拿去泰山分駐所交予警員,但在路上遇到臨檢,即主動向警員提及在路上撿到槍,其無將槍、彈等據為己有之持有意思云云。辯護人亦以證人 姚宗均 已證稱目睹被告拾獲物品,與被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居住於泰山地區,與該地區派出所較為熟悉,其稱欲將拾獲之槍彈帶回泰山分駐所報繳,尚非不符常情。且警員稱槍枝放置於坐墊下之塑膠袋,內尚有紙袋,如果屬實,應係層層包裹,警員如何可以看到槍枝?證言所述矛盾,自以被告所述為可信。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持有之主觀犯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
㈠被告就其如何於前揭時地為警臨檢,並於坐墊下之置物箱內
查得手槍2枝、子彈81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未經起訴)、再於前置物箱內查扣槍管1枝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被告於警詢並坦承係於查獲日晚間約9時許取得上揭槍、彈等。
㈡扣案手槍2枝(均含彈匣各1個)、子彈81顆、槍管1枝經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1)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扣案子彈8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第一次採樣27顆試射,26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第二次就剩餘未試射之子彈54顆試射:5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102013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9張、9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901462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4)扣案槍管1枝經送鑑定,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99年8月
2日刑鑑字第0990102013號鑑定書可證,且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9年10月22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108號函可憑。足見上開物品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㈢被告雖以扣案物品係查獲當晚拾獲且係為報繳予警員領取獎
金,警員亦有績效,且遇見警員後即主動騎向警員陳訴拾獲槍彈,其無持有之犯意云云置辯,證人姚宗均亦稱其覺得被告是故意騎向(臨檢之)警察等語。然就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證人即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 古鴻德 證稱:被告原來在車陣的前面,看到臨檢點就迴避到內車道去,我馬上要求臨檢站的 同仁 將全部車輛攔下,(車輛)被攔下後,被告始再回到車陣裡面,我們同仁指揮他到臨檢點的人行道上,他還質疑警員憑什麼要他出示證件,我表示如果沒有證件要連人帶車帶回派出所,後要被告將車廂(即坐墊)打開,被告打開車廂時神情慌張,手也顫抖,打開後被告的手要伸進去抓,我發現是槍,就將被告的手撥開,要求同仁將被告上銬。查獲後被告才稱槍彈是撿到的,還有說他的朋友,我請其將朋友請到現場,被告一直提不出來,被告並未提及要拿槍枝領獎金之事,亦未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子彈等語甚詳。經辯護人質疑其是否當場看到槍枝等,證人古鴻德再證稱:被告手伸下去時,伊看到被告的手顫抖,伊看不對,就把被告的手撥開,有碰觸到,直覺是金屬物(槍枝),回手一拉撥開袋口就知道了等語,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當時亦負責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 謝佳靜 則證稱:所長(指古鴻德)發現有異狀,就到前面路口去,並指示我們要把車流堵住,要前面的車子停下來,一個學長就把被告帶到攔查地點,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願意並對學長大小聲,說憑什麼看他的證件,所長看情況不對,就過來協助,並告訴被告依規定要看證件,如果無法查證可以帶回派出所,所長有問被告證件會不會放在置物箱裡面,請被告打開,被告配合打開,被告有翻動置物箱的動作,有一包東西所長覺得怪怪的,被告的手伸下去,所長的手也伸下去,之後所長就叫我們拔槍警戒,並叫我們上銬。被告未主動迎向警員,盤查過程被告未提及置物箱內為何物,亦未提及要找警員或其他事情等語,二人所述內容一致,以證人二人與被告均無恩怨,自無虛構事實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再參酌證人姚宗均亦證稱當時伊沒有很注意看等語,顯見其證稱被告主動騎向警員係主觀認定,並無事實依據。警員二人所為證言應屬可信,自堪認為真實。是果被告意在報繳扣案槍、彈等,何以見路檢勤務及臨檢點竟有迴避之動作,至警員予以盤查,亦未主動告知其係拾獲扣案物品,俟為警查獲後始辯稱係拾獲,復無法即時提出同行之友人供警員查證?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再就被告所稱拾獲槍枝地點及當晚行程,被告陳稱:(撿到地點與路口)應該有一段距離,還沒有右轉就撿到等語,證人姚宗均則證稱是在南勢路與文化北路交叉路口等語,二人所述拾獲地點不同,被告是否拾獲乙節益見可疑。佐以被告及證人姚宗均一致陳稱被告拾獲扣案物品後,姚宗均雖詢問被告拾獲何物,但被告始終未告知,僅稱稍後請證人姚宗均陪同至泰山分駐所等等,以二人當晚一起宴飲,顯見交情匪淺,被告果因拾獲要報繳予警員,行為正當,證人 姚宗苟 有詢問,自無不予告知之可能。況被告前「於96年間某日,因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 張文宏 積欠其3萬元無法償還,張文宏乃囑其向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鄭 』之成年男子索取上開欠款,乃在臺北縣○○鄉○○路上之麥當勞餐廳旁,未經許可收受『小鄭』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1顆後(1、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以擔保未來還款之用,再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住處之內。嗣於97年1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於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3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本院中(98年度訴字第952號),被告於該案中亦承認有寄藏之事實,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坦承知悉持有槍彈會被判處重刑等語,是其既曾因寄藏、持有同一型式改造手槍於另案審理中,復知悉該行為構成重罪,果真於路旁發現扣案槍、彈、槍管等,避之已惟恐不及,豈有即予撿拾自陷於罪之可能?果予撿拾,在向警員報繳前,為免為警查獲誤認其有持有罪嫌,亦應即時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報警,並向同行之姚宗均說明,以便警員盤查時得以證明其拾獲經過,以釐清事實及責任,乃其反其道而行,對拾獲內容秘而不宣,既無報警之動作,俟為警盤查,復有迴避、掩飾行為,益見所辯不合情理。再依證人姚宗均證稱見一個警察拿槍對著被告,好像要打人的樣子,其覺得害怕,後看到被告被三、四個警察壓在地上,伊就離開等語,其與被告既為朋友關係,亦不知被告拾獲物品內容,本無被告涉及違法行為之認識,乃其見被告為警員壓制,竟未留下查看伺機支援、協助,反即離去,所為更悖常情。 益徵 二人稱扣案槍、彈等為被告拾獲,被告稱係為報繳並主動告知警員等節,均非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證人姚宗均相關證言及辯護人之辯護,皆為卸責、迴護之詞,均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拾獲至被查獲約半小時云云,亦即於當晚9時40分左右取得扣案物品乙節,因拾獲情節已無可採,其嗣後改稱亦非可信,應以其於警訊所稱約當晚9時許取得較為可採。
㈣被告雖請求調閱台北縣○○鄉○○○路與南勢街口之監視器
畫面,欲證明其確實撿到扣案槍、彈,另調取臨檢地點之錄影資料,證明其係主動向警員告知拾獲槍彈。惟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因上開監視器(畫面)保存期限為1個月,本院於99年11月29日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但已無法調閱乙節,有該局99年12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0995034287號函及所附報告可參。而臨檢之錄影資料會定期銷檔,嗣後並未找到乙節,亦據警員古鴻德證述在卷,是此部分縱未能取得,亦無礙本件之認定。
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持有「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6顆」,且為警方起獲「改造子彈81顆(經採樣試射27顆,共2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然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更正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持有改造子彈78顆,共計78顆具有殺傷力,是自無礙本案之認定。
㈥本件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槍管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但其餘各項內容、刑度均未變更,該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關於被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檢察官於審理時已追加該犯罪法條,且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檢察官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就被告持有改造手槍2枝部分,雖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罪嫌,然與事實欄均記載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即同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而非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顯見上開第8條第1項係第8條第4項之明顯誤載,應無礙本院之認定,亦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寄藏槍、彈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深知犯行刑責輕重,竟不知謹言慎行、惕勵自勉,猶再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子彈、槍管,且手槍為2枝,子彈數量亦高達78顆,其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且非因年輕缺乏社會經驗、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可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改造手槍2枝(均含彈匣各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1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之子彈78顆,業經刑事局於鑑驗時擊發,失去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與彈殼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已陳稱扣案物品為拾獲,雖非可採,但並無證據證明警員查獲時包裹、放置扣案槍、彈、槍管之紙袋、塑膠盒等為被告所有之物,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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