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被害人乙○○配偶,另與被害人丙○○曾為直系姻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乙○○、丙○○,對家庭成員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端竟持刀對被害人2人出言恐嚇,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因飲酒後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至為兇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刀子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另犯傷害罪犯行部分,本院另案審結,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法法律;復參以被告就其另犯傷害罪犯行部分,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深表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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