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桂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桂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間「接續竊取」等語,更改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竊取」等語。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5行中間「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語,更改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語。
二、核被告鄭桂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被害人 曾永明 、 陳俊清 2人之財物,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0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6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052號被告鄭桂卿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楠西區照興村興南3號之10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桂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1月13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輕鬆打網咖店」內編號46及47座位,趁曾永明及陳俊清熟睡之際,接續竊取曾永明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陳俊清所有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曾永明、陳俊清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案,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衛生署臺南醫院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桂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曾永明、陳俊清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葉曉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執勤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雁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