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 林鎂惠林麗華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零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二00二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補字第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先分案號為100年度補字第121號,並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補字第121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司執寅 字第516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0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3月15日就聲請人林鎂惠對第三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6,116元及自7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063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係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因離職等因素,而造成相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是以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數額為計算標準,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林鎂惠被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為對第三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參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林鎂惠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021號執行卷可參,是聲請人林鎂惠遭相對人扣押之薪資債權額每月約為10,100元【計算式:30,300元1/3=10,100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26,116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l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2個月,以此計算相對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執行而可得之債權總額為525,200元【計算式:10,100元X52=525,2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前揭執行程序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所受償之債權額至多為525,200元,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為113,705元【計算方式為:525,200元X5%X(4+4/12)【約
4.33年】=113,705元(元以下捨去)】,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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