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加重竊盜等罪,分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宣判日期│所犯法條│合於96│減刑後刑││││││審法院│││年罪犯│度│││││├────┼────┤│減刑條│││││││案號│確定日期││例││├──┼────┼────┼────┼────┼────┼─────┼───┼────┤│1│加重竊盜│有期徒刑│自90年10│臺灣高等│92.4.25│刑法第321│不合減│不應減刑│││罪│1年10月│月9日起│法院││條第1項2第│刑條件│,宣告刑│││││,至91年├────┼────┤款││仍為有期│││││3月2日止│92年度上│92.4.25│││徒刑1年││││││易字第││││10月││││││540號│││││├──┼────┼────┼────┼────┼────┼─────┼───┼────┤│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0年3月│臺灣板橋│93.5.14│刑法第216│第2條│業經臺灣│││私文書罪│8月│23日│地方法院││條、第210│第1項│板橋地方│││││├────┼────┤條│第3款│法院以96││││││92年度訴│93.7.8│││年度聲減││││││緝字第││││字第6397││││││137號││││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91年7月5│臺灣高等│93.8.26│刑法第196│不合減│不應減刑│││通用紙幣│4年│日(原第│法院││條第1項│刑條件│,宣告刑│││罪││一、二審├────┼────┤││仍為有期│││││判決事實│93年度上│93.10.28│││徒刑4年│││││欄均誤載│訴字第│(經最高││││││││為92年7│1535號│法院以93││││││││月5日)││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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