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9號、第2160號、第2161號、第2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自辛亥支線下來之駕駛人,見前方是綠燈且有↗箭頭指示,正常反應即快速依燈號指示通過,不可能有足夠時間詳閱理解紅色告示牌,更何況該警示字牌字體須近看始能詳閱公告,且因為告示牌左右兩側均有燈號及「白色綠底之辛亥路、基隆路的標示牌」,也不易分辨該告示牌到底是立給哪一個線道的駕駛看的。伊收到第1張罰單後,雖已不敢再如此行駛,但有許多駕駛人卻在明知有警員搜證仍舊如此行駛,可知該等交通號誌之施工與說明是不夠的,竟要駕駛人在下坡急行之短時間內,一方面注意龐大的車流、一方面注意遠方的燈號,錯估了駕駛人實際駕駛行為與動線,導致一再發生駕駛人被取締的荒謬,有違政府服務人民的存在價值。台北市政府應協調高公局,在北二高辛亥支線下坡之前的道路旁,立紅色警告牌提醒民眾,該時段僅能直行不可被燈號誤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4月13日8時11分、98年4月15日8時11分、98年4月22日8時10分及98年5月7日8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前,四度因有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採證照片8幀附卷可稽。㈡又依卷附98年4月15日8時11分02秒之違規舉發照片所示,由辛亥支線聯絡道進入平面車道前,於交通號誌右上方設有「07:00—09:00(假日除外)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僅准直行地下道」之告示牌;及98年4月22日8時10分54秒第4幀舉證照片所示,辛亥路平面車道進入地下道前,於交通號誌右上方亦設有「07-09(假日除外)」及「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僅准直行地下道」之告示牌,此二處之告示牌文字清晰可見,且四周無任何遮蔽、標誌牌亦無污損等情事。另參照原舉發機關98年6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1920200號函說明二略以:「另查辛亥路3段下聯絡道至違規處沿途已設有多面『7至9時小型車禁止進入平面車道』標誌牌(大型車不受限制),已明確規定禁制時段及車種,用路人即應遵守」等語,顯然用路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查悉該處設置有禁止進入標誌,並依循標誌指示行駛。又此處設置該告示牌之用意,在於週一至週五上班尖峰時間,為維持車流量之順暢,而禁止行駛在辛亥支線聯絡道之車輛併入平面車道,而異議人於7時至9時之上班時間,違反交通標誌而併入平面車道,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足認定。㈢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僅憑書面照片即認定伊違規,殊不知該警示標誌「字體小且冗長」,若非為靜止之狀態,實難有效明瞭,因為該支線道路為一下坡路段,倘有公車或休旅車等擋在前面,則駕駛人視線即被擋到,且市議員 潘懷宗 及立法委員 蔣乃辛 亦先後對該路段提出質疑,另台北市交工處施工人員余先生亦曾致電伊,詢問如何改善之事,電話中經伊質疑市府交工處,他們亦承認相關告示「複雜且字小」確不易辨識,伊想說的是:「明明都看見警察人員在那兒,何以每天仍有一堆民眾違規而不自知?一再明目張膽的違規,是民眾笨?或是主觀上並不自知如此行駛有誤?」,建議撥空實地會勘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前揭時地4度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違規事實,係以抗告人不爭執該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復說明該處警示標誌文字清晰可見,且四週無任何遮蔽、標誌牌亦無污損等情事。並參酌原舉發機關98年6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1920200號函所載關於辛亥路3段下聯絡道至違規處沿途已設有多面標誌牌之說明,而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再到現場勘驗之必要。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而非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妥當,且在行政機關處理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尚不得因此解免違規責任,是本件告示牌縱有抗告人所述前揭缺失,亦應循行政機關反應途徑提出建議,在此之前,抗告人仍有遵守該處告示牌之義務。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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