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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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義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第432號、100年度執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義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義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及99年度豐交簡字第708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99.09.20│99.10.1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99年度速偵字第386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708號││實│││││審├────┼────────────┼────────────┤││判決日期│99.10.11│99.11.22│├─┼────┼────────────┼────────────┤│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644號│99年度豐交簡字第708號││決│││││├────┼────────────┼────────────┤││判決確定│99.11.08│99.12.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432│││13485號(聲請定刑時尚囑│號(聲請定刑時尚未執行)│││託板橋地檢代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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