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八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查無聲請人之犯罪事證,檢察官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就該叛亂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並未因而獲得釋放,卻於翌日即四月二十四日被移往職訓總隊執行感訓處分,爰依法聲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七十五日(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以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七十五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相關資料影印附卷)核閱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因參加幫派而遭不當羈押、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李秋娟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