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五六O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黃文崇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嗣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四年間任職於「匯祥仲介」期間,知悉乙○○與「匯祥仲介」議定購買恆亞營造所興建位於○○鄉○○路○段○○○巷○○○號房屋一戶,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並簽妥契約書,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往台中市○○路○○○巷○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其與恆亞營造總經理熟悉,若直接向恆亞總經理購買可將價位殺至五百萬元,並為取信乙○○,當場佯以電話向恆亞營造總經理聯繫,實際上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電話彼端答應,使乙○○信以為真,甲○○乃表示須先交付五十萬元定金,由其前往代為簽約,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交付五十萬元定金給甲○○,甲○○則簽發五十萬元本票交由乙○○收執以為保證。嗣經乙○○向恆亞營造查詢並無前開情事,甲○○亦未付五十萬元定金給恆亞營造,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當時已到恆亞營造擔任經理,負責處理餘屋,其確實有說可殺到五百萬元之價位,且恆亞營造總經理確實在電話中答應的,其並未詐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本票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本票上由被告所書立之「永興街一O二巷二號」住址,經自訴人委由黃文崇律師按址發存證信函投遞後,遭退回並獲覆並無該巷道,顯然被告自始即有規避付款之意思。而自訴人既已與恆亞營造簽訂契約書,恆亞營造本可依契約由自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價款,豈會再自動降價一百五十萬元!徵諸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之五十萬元後,並未交給恆亞營造,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顯然被告確係詐騙自訴人,允無疑義。查被告向自訴人詐取五十萬元,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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