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二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科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撬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置其內之財物,於竊得一件雨衣後,復再行翻動置物箱內物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及相片三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良好,因年輕識淺,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為本件犯行,以自備鑰匙為之,竊取者僅為價值新台幣一百元之雨衣,情節尚非重大,犯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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