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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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0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於五年內即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時廿八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前三、四日晚上七、八時許及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鄉○○村○○路一之十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方式吸食,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八十九年二月春節期間某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三、四日晚上七、八時,連續在其台中縣○○鄉○○村○○路一之十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下以打火機點燃口鼻吸用其煙氣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二十八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始分別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採尿後採集之尿液送驗尿液結果,確呈人體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二紙及台中縣衛生局尿水檢驗報告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係屬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後之坦承不諱,並自行供出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四號)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