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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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六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一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一七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0.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為0.一七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經認定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效力所及,而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前揭扣案物品係違禁物,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