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曾犯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里鄉○里村○○路慈德巷七十一之一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巷七十一號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為甲○○所有未上鎖之車台編號為G0000000號橘綠色腳踏車一部,得手後將該車騎離現場,供為己用。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甲○○因倒垃圾發現腳踏車失竊,即騎機車外出找尋,而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里鄉○○路○○○號前,發現騎乘上開腳踏車之乙○○,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徒手騎走該腳踏車之犯行並不否認,惟辯稱:以為該腳踏車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又被告明知上開腳踏車非其所有,竟仍予竊取騎用,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該腳踏車外形觀之尚稱潔淨,且式樣新穎,並非老舊生鏽之貌等情,有相片可佐,是被告猶辯稱:以為是沒人要的云云,顯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竊取腳踏車八部,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自電腦網路調閱該案判決可參,被告竟於宣判後未逾一月,即再著手竊取腳踏車,本次其所竊得之財物為腳踏車一輛,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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