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三日內某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鑑驗報告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一四八○號函暨所附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