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23號

原告 許秋月

訴訟代理人 錢子明

被告歸 彭秀香

訴訟代理人 江世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09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11年6月6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209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請准原告以質權人身分,就被告在鈞院提存所107年存字第227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逕行收取。(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臺北榮民服務處)積欠原告81萬5,373元為由,向鈞院聲請對臺北榮民服務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18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即於被告在107年9月11日供擔保後停止,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因被告前以107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停止,嗣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因而受有3年又26日(即107年9月11日至110年10月7日)延宕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害,計12萬5,209元(計算式:81萬5,373元×5%×3年又26日=12萬5,20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利息之損害及優先受償被告於鈞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895條準用第8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209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請准原告以質權人身分,就被告在鈞院提存所107年存字第227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逕行收取。(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係因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臺北榮民服務處所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已於49年2月28日由訴外人許永賢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許清波 出售予被告,僅因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故無法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惟依許清波與被告間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可知,許清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然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9日完成繼承登記後,原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移轉系爭土地,且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查封在案,故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始依法提起訴訟,並經由法院審理長達3年,第一審法院亦認定系爭合約書為真,僅因被告並無購買到所有權,顯見被告並非基於故意加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始提起前開訴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向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18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高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11869號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3至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釋字第403號解釋文參照)。又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準此,執行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第三人有不法濫用權利之情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經查:

㈠關於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勢必遭法院判決駁回,竟出於阻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以加害於原告之意圖而提起第三人異議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已致原告之債權延滯受償且受有利息之損失等語。然查,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且原告對於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債權並未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消滅,故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侵害。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有利息之損失,因該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對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否有據?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該故意行為違背一般社會上所通認之道德觀念而言。然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憲法所明文保障,則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即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裁判並確保其權利,故人民藉由民事訴訟制度請求法院裁判並救濟其權利之行為,本質上既為訴訟權之行使,自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既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該第三人為免強制執行程序損及其財產及權益之救濟程序,以避免因執行程序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則依此項此項法律規定所提之訴訟,自亦難認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前於49年2月28日經由訴外人 孟世榮 之介紹向許永賢之被繼承人許清波以總價款9,000元購買系爭土地中之18坪土地,斯時係由訴外人 廖立成 代筆,由被告與許清波簽訂系爭合約書。又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許清波之被繼承人 許明 見名下,故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於許清波分割完整取得應得之分後,再將該土地移歸被告所有,移轉登記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且雙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系爭土地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之夫歸有德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居住迄今。而許清波於93年3月26日死亡,許清波之繼承人分別為許永賢及原告,許永賢亦於93年6月4日死亡,而許清波及許永賢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經本院選任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許永賢之遺產管理人後,始辦理許清波及許永賢之繼承登記,故原告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自應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近58年,故請求原告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係認定系爭合約書有效成立,惟認定系爭合約書係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使用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故判決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嗣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第二審認定因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故被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6頁)。基上,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被告於107年8月21日起訴,迄至第三審於110年10月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歷時3年餘,且歷經一審、二、三審之審理、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後始得確認,可認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況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僅認定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而非認定被告有惡意偽造、變造系爭合約書之情形,故得認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乃維護其權益所必要,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阻饒原告債權受清償之目的而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亦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33條、第20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請求被賠償其利息之損害,是否有據?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可見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之必然原因時,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見是否停止執行程序,並非一經當事人提出聲請即可獲准,而仍須由法院依職權為審核,在必要時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就此而言,被告雖於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亦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而本院於審核後亦為准許,但如前所述,本院此項准許之裁定,並非一經被告提出聲請即應准許,而係審酌有必要性後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況被告若未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即可能即遭受拍賣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為保有自身權利而聲請停止執行,亦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要難謂屬權利濫用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延滯受償之利息損失計12萬5,209及其利息,以及請求本院准原告以質權人身分,就被告在本院提存所107年存字第227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逕行收取,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209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請准原告以質權人身分,就被告在鈞院提存所107年存字第2278號所提存之擔保金逕行收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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