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黃文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予補正。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7行「101年2月18日21時許」,應更正為「101年2月18日晚間8時35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文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