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一○九五之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八八,及其上五二九七建號,面積七十點七平方公尺暨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七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五三三二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八),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八樓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91號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定期第一次拍賣程序,爰斟酌實際需要,而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前,認有停止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謝文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