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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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楊永芳 (另行審結)並無結婚之真意,且不得以假結婚方式引介大陸地區人民楊永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及與楊永芳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前往大陸後,二人於民國91年11月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返台後,於91年
11月28日持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高雄縣鳳山市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在所掌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為不實之登載,並旋於91年11月29日,以楊永芳為其配偶欲來臺探親為由,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市服務處(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申請核准楊永芳入境臺灣,致入出境管理局於91年12月5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楊永芳於92年1月17日以探親名義非法自高雄小港機場入境臺灣工作,嗣於96年10月24日,在高雄小港機場辦理離境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繫屬後之98年2月10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