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196線11.5公里處,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無照駕駛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屬實,於97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2千4百元,並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的是機車,不應該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又現在經濟不好,希望可以只繳「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罰鍰。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執照及科處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刪除「吊扣或」、「吊扣」等字,則依修法意旨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即不應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抽血檢測血液中酒測值達25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急生化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前開酒醉駕車違規之行為洵屬明確(異議人就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部分,並未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裁決主文記載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惟舉發違反法條欄則誤載「45000元」),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為屬有據。然依前所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可稽。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且顯與該條修法意旨相悖,而欠缺作成該項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9千5百元,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則於法不合,爰就上開處分撤銷,並自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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