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8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現金新台幣 伍佰 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丁○○、甲○○、乙○○因共同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1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台幣53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丁○○、甲○○、乙○○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4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均無任何前科犯行,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以98年度偵字第51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新台幣53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等情,據被告等人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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