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6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寶琴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之1號前欲右轉登輝路時,原應注意車輛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適同一時、地,有 邱連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不慎擦撞告訴人邱連美機車左側踏板,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寶琴因過失傷害告訴人邱連美,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2年10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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