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蓬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之住所,應更正為「彰化縣○○鎮○○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林蓬春之住所,顯係「彰化縣○○鎮○○路○○巷○○號」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