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耀廷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耀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耀廷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11日前某日,在南投縣某網咖店內(起訴書誤為不詳處所,應予更正),應允提供其於98年7月2日所申請設立之埔里鎮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摺、金融卡並未交付)予 李光宗 (未經起訴)使用,並告知李光宗系爭帳戶帳號,以此方式幫助李光宗詐取財物。嗣李光宗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1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為13時25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連接奇摩遊戲網站,向 尤翠雪 佯稱欲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代幣「哈幣」3,000億元云云,致尤翠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在其位在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以舊制稱)汐止市○○○路○○○巷○號4樓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如數匯款至系爭帳戶。李光宗於尤翠雪將前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要求徐耀廷本人持印章前往埔里鎮農會提領,徐耀廷雖能預見李光宗係使用其系爭帳戶用於掩飾身分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提升犯意應允協助領款,而與李光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
2月11日13時10分,前往埔里鎮農會櫃臺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李光宗,並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與李光宗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嗣尤翠雪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徐耀廷對於在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李光宗,預
見李光宗可能將之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後,前往埔里鎮農會為李光宗提領被害人尤翠雪遭詐騙而匯入之5,000元款項,並分得2,000元等事實坦承不諱,且就其所為業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尤翠雪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68號偵卷(下稱士檢偵卷)第4頁;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即共犯李光宗之證述(參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
12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影本各1紙(見士檢偵卷第5頁至第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士檢偵卷第8頁至第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均影本各1紙(見士檢偵卷第11頁;第12頁)、埔里鎮農會99年6月22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見士檢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埔里鎮農會100年3月15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及臨櫃提取紀錄影本3份【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埔里鎮農會100年6月2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4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埔里鎮農會100年7月7日埔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埔里鎮農會取款憑條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15日埔戶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57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7月28日雅虎資訊(100)字第0284
5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59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1月30日雅虎資訊(101)字第02
670號函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2頁】、娛樂玩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9日(101)娛字第0009號函(本院卷二第4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其後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部分,究為幫助詐欺行為
之一部或係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就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並不知道李光宗借用其帳戶是為了詐騙匯款所用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幫助行為後,進一步協助提領詐騙之款項,已如前
述,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徐耀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提供帳戶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其後協助提領詐騙款項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僅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評價,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李光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⑴非但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
於被害人匯款後,前往領取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予以非難;⑵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涉案經過,並供出共犯李光宗涉案,顯見已具悔意,態度尚佳;⑶兼衡其與被害人尤翠雪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2頁);⑷暨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前案犯行,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全部涉案經過,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㈤另證人李光宗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罪
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至第121反面),足徵其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理,自應予以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