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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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廷
李婉菱曾美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5、396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婉菱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美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韋廷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1樓「福安便利商
店」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
6月初某日起,在「福安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8臺,陳韋廷自102年7月初某日起,另僱用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李婉菱擔任店員,負責看管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其玩法是由賭客將代幣即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以1比1之比例開分押注與機具對賭,若賭客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的分數,並可依所得分數以1比1比例(起訴書誤為1比10,應予更正)向李婉菱兌換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其所押注之金額均留於該機具內歸陳韋廷所有。嗣於102年7月25日15時許,賭客曾美珠進入上開處所內以300元紙鈔向李婉菱兌換30枚10元硬幣,並均投入海洋世界(5PK)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把玩,後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得李婉菱同意搜索上開處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陳韋廷所有,供其與李婉菱共同犯上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
4、5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3,740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李婉菱、曾美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婉菱、曾美珠於警詢之證述;李婉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曾美
珠指認李婉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人:李婉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李婉菱)、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19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02年7月25日福安店收銀機支出明細、福安便利商店現場圖、李婉菱指認陳韋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740元)、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搜索現場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福安便利商店賭資)。
㈣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韋廷、李婉菱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曾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韋廷、李婉菱同一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行為,雖被告陳韋廷係自102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李婉菱係自10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渠等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陳韋廷、李婉菱自始即各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韋廷、李婉菱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
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被告陳韋廷、李婉菱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⑴被告陳韋廷於102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19
日止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59、2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經本院以10
2年度投刑簡字第318號判決罪刑在案,而被告李婉菱則於
102年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案件,甫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2年4月1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
2人均不知悔悟,被告陳韋廷、李婉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⑵被告曾美珠曾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賭資為300元;⑶兼衡被告陳韋廷係「福安便利商店」負責人,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婉菱則係受僱之員工,被告曾美珠係賭客,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8臺、扣案賭資為3,740元之規模;⑷被告陳韋廷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李婉菱、曾美珠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8臺(含
IC板8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賭資3,740元,分別係在上開機具內及櫃檯查扣,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
102年7月25日福安店收銀機支出明細1張,為被告陳韋廷所有,係供被告陳韋廷、李婉菱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102年7月25日福安│1張││││店收銀機支出明細│││├──┼─────────┼────┼────────┤│2│在賭檯之賭資│3,440元│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機具內查扣│├──┼─────────┼────┼────────┤│3│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300元│在櫃檯查扣│├──┼─────────┼────┼────────┤│4│金吉祥彈珠臺│3臺│含IC板3塊│├──┼─────────┼────┼────────┤│5│海洋世界(5PK)│5臺│含IC板5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