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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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書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賴昱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2年6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中坡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2千元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不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而持有,嗣於同年6月
5日10時1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昱書於本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書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韋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被告住所之沙發上扣得上開槍彈等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且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昱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稱:伊主動交出槍彈予警方,應符合自首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劉韋宏於本院102年12月6日審判時具結證稱:當日去歸還被告遺失之皮包,順便做查訪,進去之後就看到沙發上有手槍,我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自己也承認那是改造手槍,我拿起來檢查裡面子彈確實是底火裝置,就帶回去偵辦,我是先發現手槍才請被告簽立遺失物領據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偵辦賴昱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在員警登門返還其遺失之錢包之際、尚未發覺槍枝前,並未主動告知持有槍枝犯行,僅在員警已進入室內旋目視到沙發上之槍枝並詢問後,始自白持有槍枝之犯行,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辯稱自首,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於前開為警偵獲後,供出槍彈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塊」之成年男子,然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大塊」之人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本件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因持有手指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槍枝之危害性又遠較手指虎為重,就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槍枝之規定知之甚明,竟無視法律規定,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其危害性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在持有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並一再堅稱因罹病情緒低落欲自殺才買槍等語,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直徑口徑8.8mm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