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逸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20、10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逸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李政逸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禁藥之犯行,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輸入、販賣犯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販賣之舉措,仍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並販賣該禁藥予不特定之人,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且對國民健康產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稍嫌過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販賣禁藥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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