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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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月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月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行經臺北市○○區○段○○○巷底時」更正為「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9巷口時」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月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6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月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糊塗犯下錯誤,惟請求法官考量被告為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的單親媽媽,須獨力撫養1子1女,原審量刑過重,而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得貢獻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另依被告之意願及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被告,以觀察被告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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