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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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明緯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4月間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基於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住處,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官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
二、案經甲女之父(0000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另甲女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惟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就其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亦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
8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曾與渠為2次性交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2年8月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光碟附卷可佐,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佐,被告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案發時與被害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迷亂,思慮未周衝動下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參之犯後歷經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父親於本院10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甲女對此案無意見,被告年紀尚輕,此事不是單方面因素,人生無太多重來機會,同意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並與告訴人即甲女之父達成調解,由被告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此有本院10
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綜合上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也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仍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之父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仍為大學在學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定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女之父達成調解,捐款予勵馨基金會,業如上述,考量被告年僅20歲,為大學在學學生,正處於求學階段,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中斷並剝奪被告之求學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益,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