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樺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即聲請意旨所述玻璃球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另爰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因上開扣案物品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顯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甚明,此部分顯屬贅載,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