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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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金水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89號、101年度偵字第68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金水為營業曳引車司機,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149-AL號牌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裝載30噸鋼筋之62-KV號牌平板式營業半拖車(下稱營業半拖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述路段90.5公里處,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即被害人 林阿田 挑水前往海邊菜園澆水之後穿越臺二線公路欲返回住處,被告蕭金水閃煞不及,先撞及被害人挑水之白色塑膠水桶,再撞到被害人使其往前彈飛倒地。被害人之頭、頸及胸部因遭車輪輾壓而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先撥打電話報警告知有車禍發生,即趁機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報案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 林朝明 、 林文德 及被害人家屬 林朝榮 之指訴;(三)證人 李培平 、 林弘杰 之證述;(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25日函及現場勘察照片;(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解剖筆錄;(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2日函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蕭金水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僅看見道路中有白色水桶及白色不明物體,當下認為白色物體不可輾壓,遂閃避該物體使其自兩側車輪中間通過,我下車察看未發現異狀,遂打電話向警察稱該處恐有交通事故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而且㈠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害人早已倒地身亡多時且遭多車輾壓,並非生前遭被告駕車撞及:1、被害人是生前遭被告駕車撞及,應於人車碰撞點遺留相關跡證或血跡,惟被告所駕拖車之車頭部分均無血跡反應;2、桶具彈性材質,若被害人是生前身挑水桶遭被告駕車撞及,該水桶應彈離至他處,而無遭車輛輾壓致破碎之可能;3、被害人攜帶之扁擔同遭輾壓至破碎,被害人身軀也遭輾壓至糜爛情狀;4、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駕車到達事故現場前時速為60公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左鞋處與身體終止位置為8.6公尺,若被害人是於左鞋處遭被告所駕拖車以60公里之車速撞擊,絕無可能僅彈飛8.6公尺。㈡法醫鑑定報告、解剖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害人是遭車輛撞擊後飛跌、彈起,而事故現場被害人身體正面朝上,頭部朝北,下肢朝南,且路面並無水漬,參酌現場散落物之位置,可認被害人是由菜園返回住家,面向南方行進,而遭南下行進車輛撞擊。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雖認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及之可能性最高,但無法排除被害人是倒地死亡後,才遭被告撞及的情況,並且被告車輛車頭所採集之纖維絲,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的車輛也無大面積的撞擊痕跡,僅於20個車輪中之其中一複輪附近殘留血跡;況且大型車輛之後輪均為兩輪胎並排,當天並有多台大型車輛經過,自難遽認被害人是生前遭被告駕車撞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林阿田是遭車輛撞擊致彈飛、輾壓而生死亡結果:被告坦承於100年8月18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營業半拖車,自宜蘭沿新北市○○區○○○○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1.5公里處事故現場(起訴書誤為90.5公里處),並於同日上午5時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向警察通報上述地點有交通事故,嗣後即駕駛上述車輛離開現場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相卷第103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889號卷第115頁)可證。又被害人經解剖,研判是遭車輛由後側偏左撞擊而飛跌出去,於瀕死狀態下再遭頭頸胸部輾壓,造成肢解輾壓性損傷及體部器官大量漏失,導致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40至4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前述時點駕駛拖車行經事故現場,固可認定;然本案關鍵在於被害人林阿田之死亡,是否遭被告駕駛之拖車撞擊所致。經查:
1、無從依被告所駕拖車車頭破裂、底盤遺留被害人之組織、血液,即遽認被害人是遭被告駕駛之拖車輾壓致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函發「瑞芳分局轄內林阿田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固認:被害人脖子斷裂處與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破裂處同高(約132至139公分),且經檢視該處裂痕帶有白色纖維絲,屬新痕,研判死者遭該處撞擊之可能性居大。系爭營業半拖車底盤之血跡及組織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且被害人胸傷寬約為後輪(2輪胎併排)寬度,系爭營業半拖車左後輔助輪底盤附近血跡復為噴濺型態(距地高約72公分),研判被害人係於路面血跡噴濺痕處遭系爭營業半拖車左側複輪輾壓之可能性居大等語(見偵4889號卷第46頁反面)。證人即勘察事故現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正林弘杰於偵查中也為相同證述。惟查:
(1)人體之脖子並無堅硬之構造,倘若與系爭營業半拖車發生碰撞,應不足使該車之車殼破裂。且脖子位於人體凹陷處,若發生車禍,應是與人體之頭部或身軀發生碰撞,而非凹陷的脖子。縱被害人脖子斷裂處與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破裂處同高,不能推認該破裂處是與被害人脖子發生碰撞所致。
(2)警察自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採集之纖維(證物編號C11),經與被害人身著之上衣及褲子布料進行篩檢,結果均為白色,顏色相似,但其型態與撚向皆不同,有證物編號C1
1外觀情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及其所附顯微外觀照片3張可證(見偵4889號卷第83頁、相驗卷第99頁)。足認採自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之纖維,並非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轉移之衣物纖維。此外,並未在系爭營業半拖車之車頭處採集到任何與被害人有關之血跡及毛髮,實難認系爭營業半拖車之車頭確實曾經撞及被害人。
(3)系爭營業半拖車左前複輪上方底盤所採集之1處組織(證物編號C12)、左後複輪上方底盤所採集之1處血跡(證物編號C13)及左後輔助輪上方及內側底盤所採集之2處血跡(證物編號C14、C15),經送請DNA-STR型別鑑定,固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同,有證物編號C12、C13、C14、C15外觀情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見偵4889號卷第83至87頁、相驗卷第96頁);然而事故現場遺留之腦髓輪胎輾壓痕(證物編號6),在複輪外輪位置形成明顯之鋸齒輪痕,而該輪痕與系爭營業半拖車左前複輪外輪、左後複輪外輪胎紋紋路、間距均不同,有證物編號6、左前複輪外輪胎紋、左後複輪外輪胎紋外觀情形照片可證(見偵4889號卷第55、56、84、85頁),可認該腦髓輪胎輾壓痕並非系爭營業半拖車所遺留。又事故現場照片之血跡噴濺痕共有3處(證物編號3),噴濺距離自臺二線公路北上車道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遺體北側之血跡輪胎壓痕長達24.1公尺(見偵4889號卷第32、52頁),足見被害人遭車輛輾壓時曾噴濺大量血液,而前述自拖車底盤所採集之組織、血液是分佈在前後4處位置,並非集中於1處,且均為微量之跡證,則系爭營業半拖車底盤既無明顯或大範圍之血跡噴濺痕,是否足認被害人是遭系爭營業半拖車輾壓致死,應有可疑;況且員警於第三人 李炳榮 駕駛之753-JB號牌砂石車左前輪檔板也同樣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見偵4889號卷第66、67頁),自不得僅以系爭營業半拖車底盤遺留被害人之微量組織、血液,即遽認被害人是遭系爭營業半拖車輾壓致死。
(4)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4時50分許,而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即已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電話通知,而將系爭營業半拖車停靠於大溪交流道靜候調查。當日下午即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偵詢,有10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可憑(見相卷第107至109頁)。嗣於同年月22日再接獲通知將拖車駛抵瑞芳分局進行進一步採證,而採證結果確實自系爭營業半拖車底盤採得被害人組織、血液等跡證,已如前述。若被害人確實是遭被告駕駛的車輛撞擊,衡情被告理當盡速將相關輪胎、底盤清洗乾淨甚至更換,豈有留存相關跡證供檢警採證,且於事故發生不久即接受調查而不為發覺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事發後4日才接受警方勘察採證,相關跡證已經湮滅不全云云,應有誤會。
2、卷證顯示不能認定被告有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之事實:
證人李培平雖然證稱:「案發當時我駕駛聯結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與被告相距約50公尺,行經彎道結束後之直線路段時,被告突然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接著看到一具沒有頭部、血肉模糊之被害人遺體自被告車輛後方兩輪之間,靠近左後輪的位置出現,我看見被害人遺體出現時,尚未完全煞停亦無法閃避,因此讓屍體從兩側輪胎間通過,我與被告兩車均煞停後,被告有下車問我那個老人家怎麼會在哪裡,我問被告誰撞的,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當時被告神色緊張」等語;卻也證述:「我行駛在被告之後,與被告均保持差不多之車距,兩車車速約時速60公里,前述被告踩煞車之動作,並非緊急煞車,僅係煞車減速,自開始煞車到完全煞停約滑行50公尺,我並未注意被告踩煞車前有無明顯之偏閃動作,也未注意被告有無輾壓到被害人,一開始被告踩煞車時,我以為被告是在閃避路障,直到看到被害人遺體出現,才覺得可能是發生事故」等語(見原審101年10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李培平既行駛在被告之後,與被告維持相同車速,且於被告踩煞車時,也同時跟著踩煞車,兩車之駕駛模式應極為相似,證人李培平對於當時行車狀況之證詞應有高度的參酌價值。證人李培平與被告僅相距50公尺,如被告有明顯地向對向車道或右側護欄偏閃的動作,證人李培平應得以輕易發現,而證人李培平證稱並未注意到被告有無偏閃動作,應得以推論被告當時駕車並未明顯向兩側偏閃。參酌被告所駕營業半拖車於事故現場之煞停距離長達50公尺,且證人李培平證稱:「大型貨車緊急煞車時會拖行,如果極度煞車會打滑,不是極度煞車也會有明顯的煞車痕」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4889號卷第36、37頁),被害人遺體南側並無與道路平行之煞車痕,可認被告當時應無緊急煞車的動作。又證人李培平證稱其若發現車前出現行人,會緊急煞車及作偏閃的動作,如果是狗衝出來,也會偏閃等語;被告也供稱:「我在轉彎處看見白色不明物體,該不明物體距離我約10至20公尺左右」等語(見偵4889號卷第24
5頁)。倘若被告確曾見被害人穿越道路,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依發現被害人之距離,衡情應於發生碰撞前,反射性進行緊急煞車或偏閃之動作才合理,而被告並無此等反應,顯與一般閃避行人之駕駛模式不相符。此應為證人李培平應訊之初即認為被告是在閃避路障而非撞及行人的緣由。故被告辯稱:「當時僅看到白色物體平躺在地上,遂慢慢煞車閃避該物體」等語(見偵4889號卷第9頁反面),應可採信。綜上,依被告當時的駕駛模式及證人李培平證稱未注意到被告有無輾壓到被害人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是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行經該處行進中之被害人。雖然證人李培平證述被告當時有神色緊張之情,然依常理,一般常人駕車遇到如本案事故狀況,縱使事故與己無關,也難以完全保持鎮靜,自不能以被告神色緊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不能排除被告駕車駛抵事故現場之時,被害人已遭多數車輛輾壓:
證人林弘杰固然證稱:「本案現場散落物位置均在臺二線北向車道,研判撞擊點亦係在北向車道,若被害人是遭他車撞擊,因塑膠水桶之質量較輕,騰飛距離較遠,水桶應散落事故現場之最北端,被告供稱是先撞擊水桶之情況不可能存在」等語(見偵4889號卷第2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也以100年11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現場散落物與被害人遺體位置,研判被害人係遭車輛撞擊後彈飛,此一瞬間接觸面積與兩物體當時之位置、角度及車頭材質有關,非一定呈面狀破裂,車頭亦未必會有血液轉移」等語(見偵4889號卷第219頁)。然系爭營業半拖車車頭之破裂處,並無證據證明是與被害人碰撞之後所造成,已如前述,且車頭無面狀破裂或未轉移血液,雖無法排除該車為肇事車輛;但反面解釋,也無法證明該車即為肇事車輛。前述函文,不能採為認定何人駕車撞及被害人之證據。依臺二線92公里處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及通行車輛時間表顯示,事故現場於100年8月18日上午4時38分起至4時47分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止,共有34輛車輛自北上道路通行,其中僅1部自小客車,其餘均為砂石車、油灌車及平板車等大型貨車。同一時段南下車道也有5部車輛經過(見偵4889號卷第131至136頁)。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頭部呈重度破碎性肢解,眼球漏失,頸部重度損傷漏失,心臟、胸腺、胃部、肝臟、膽囊、腎臟、胰臟、脾臟、左右復腎、膀胱、前列腺亦均漏失」(見相驗卷第43頁正反面),依事故現場之行車狀況及被害人臟器嚴重漏失之情況,顯難排除被害人已遭多數車輛輾壓。若被害人是遭他車撞擊,則被告行經事故現場之時,顯已非第一現場,該塑膠水桶遭通行車輛撞擊彈飛至各處均不無可能。證人林弘杰此部分證述,也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4、經鑑定也無法判定被害人是遭被告所駕拖車直接撞擊: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是否遭被告所駕系爭營業半拖車直接撞擊,該會無法判斷,有該會101年4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687號卷第7頁)。而告訴人林朝明、林文德及被害人家屬林朝榮之指訴,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平日有自住家前往海邊菜園澆菜的習慣,以及被害人死亡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是遭被告所駕拖車直接撞擊致死。
(三)綜上,卷存事證均難以證明被害人是遭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半拖車撞擊、輾壓致死,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為要件,則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自無由構成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六、原審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也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憑。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評價,而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更積極有力的證據以實其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