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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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99年度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同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時,見原行車方向之號誌正由綠燈轉為黃燈,其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且需○○○區○○○○○段方式左轉,而逕於甫通過停止線後即左轉暫停。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後直行而來,因而閃避不及,車頭撞上乙○○所騎機車之左側油箱、左側把手部位,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顴骨、右上顎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9月15日診字第0980916307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相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顴骨、右上顎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是上訴人徒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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