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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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林柏瑞 律師即被繼承人 陳宜嘉陳麗華 之遺產管理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宜嘉即陳麗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宜嘉即陳麗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宜嘉即陳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於99年6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嗣依鈞院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100年3月11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而聲請人於100年2月23日接獲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
178號函知實行分配後,隨即於100年3月15日提出陳報狀,嗣於100年4月8日、4月12日、4月27日分別陸續接獲上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更正分配表;另聲請人於100年5月9日主動陸續函詢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於被繼承人陳宜嘉即陳麗華之持股情形,同日併通知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報明債權,嗣陸續接獲上開公司債權回覆及持股數;且聲請人於100年9月22日接獲鈞院提存所有關執行款項提存通知書。又聲請人已調閱被繼承人之遺產資料、編製遺產清冊、函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事宜行為,另聲請人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224元,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投資等遺產,現值初步估計為6,985,670元,其負債截至聲請日止共計9,842,604元,茲因被繼承人遺產業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且已將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提存於鈞院提存所,為利於取回該管理遺產必要費用且為日後依法申報遺產稅與清償債權之所需,爰依法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宜嘉即陳麗華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
繼承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新
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規費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遺產、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確定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金額、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4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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