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吳瑞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41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萬壽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對向車道 林李 緣騎乘車牌號碼000—GAX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地,吳瑞生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林李緣 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李緣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詎吳瑞生肇事後竟未報警、救護傷者或為任何適當之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目擊之路人以行動電話之照相功能攝得吳瑞生之面貌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因認被告該部分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之子 吳朝庭 並於101年5月29日匯款賠償予告訴人,又告訴人林李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於收到調解金額後同意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郵政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