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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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文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中午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2出租套房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2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