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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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陳美玉 所有(由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逞,並供其代步之用。
二、嗣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94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交岔口,因不滿庚○○所駕駛其內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加入其領導之車隊共同行駛,遂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前揭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波及在旁由丁○○所騎乘之機車,丙○○、丁○○均並因此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庚○○不滿被撞,旋即質問乙○○為何要駕車衝撞,詎乙○○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身上掏出疑似槍械之物(未扣案),指向庚○○、丙○○、丁○○等人,並揚言:「不要走」等語,致庚○○、丙○○、丁○○均因而心生畏懼,迅即逃離現場,足生危害於庚○○、丙○○、丁○○之生命安全。嗣經警據報於94年9月19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華路口發現失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就證人庚○○、丙○○、丁○○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為本案之證據,是其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庚○○、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而被告亦未指稱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我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可以使用,不可能去偷車,而庚○○、丙○○、丁○○等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在前揭時地與人發生車禍糾紛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陳美玉所有(由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庚○○所駕駛其內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庚○○下車質問之際,自身上掏出疑似槍械之物(未扣案),指向庚○○、丁○○等人,並揚言:「不要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庚○○、丙○○、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50010440號卷第6至7頁、第13至14頁)。嗣於偵查中證人庚○○復證稱:於94年9月19日凌晨4時許,被告因我不跟他一起飆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車上還有丙○○,被撞之後,我就問他為何要撞我們,他就拔出(疑似)手槍,作勢要開槍打我們,並叫我們不要走等語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14562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丙○○則證稱:94年9月19日我曾搭乘庚○○的車(即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就是當天開車衝撞我們的人,撞到之後,被告就拿著槍指著我問說車子是不是我開的,被槍指著我會害怕等語甚明(見上開偵卷第55頁);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就是我在警局所稱綽號「這個豪」的男子,他在94年9月19日開車撞到別人的車,結果波及到我,我被撞到後,他拿(疑似)槍出來問車是誰開的,也有將槍口指向我,被槍指著我會害怕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41至42頁)。
是以,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駕車衝撞庚○○所駕上揭車輛,並持疑似槍械之物指向庚○○、丁○○、丙○○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又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陳美玉所有(由甲○○所使用),由甲○○於94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停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而於94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車使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有車輛輛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警卷第38頁、第33頁)。是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許,尚停放在甲○○之住處前,然於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即在上開地點駕駛該車衝撞庚○○所駕之車輛,時間相隔僅4小時餘,衡情,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於94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所竊得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94年9月19日確實有人駕駛P4-1051號車子衝撞我所駕駛的車子,也有人拿出類似槍枝的東西並指向我們,但是我並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因為那個人都一直戴著面具,從頭到尾我沒有看過他的真面目,但是因為我之前在警局時我就說是被告,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我就說是被告。我真的不認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證人丁○○則改稱:我倒地之後有被機車壓住,後來我起身之後有看到一人拿槍指著我,但是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在警局說就是乙○○開車讓我受傷並持槍朝向我等語,是因為當時現場有人說這個豪,我不確定是誰,而警察拿口卡片給我指認時,也跟我說要不然你就說是他就好了,因為他的名字有個豪字,所以我就也認為是他。在偵查中我確實有說乙○○有到場,我也有看到他,並說在(偵查)庭的乙○○就是警察局講的這個豪的男子。當時在偵查中我也認為是他,但是事後我回想也不確定是否是被告開車撞我及拿槍指著我,我也不確定是不是這個豪的男子做的,也不知道這個豪的男子是否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惟證人庚○○、丁○○亦分別證稱:在審判中所述與偵查中不同是因法庭開庭時有他人在場,有心理壓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證人庚○○、丁○○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案發當天不知被告是否在場云云,應係因被告在場有所顧忌所致,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本件被告所涉竊盜、恐嚇案件,先前未有其他線索,係因追查證人庚○○、丙○○、丁○○所涉其他案件,經由其等
3人供出被告開車衝撞並持(類似)槍作勢開槍,始尋線查獲之事實,業據本件承辦之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其復證稱:94年9月30日庚○○、丙○○、丁○○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都是他們3人自己的陳述…,事後我去問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的員警有無綽號「這個豪」的男子在他們轄區,他們說有,並將被告的資料給我,我再拿口卡片給庚○○、丙○○、丁○○3人指認,他們3人就有指認「這個豪」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是以本件承辦員警,在前開證人陳述前,既尚未得知被告涉犯本件竊盜、恐嚇之犯行,則其即無指使前開證人故意誣攀被告之可能,益證上揭證人庚○○、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適用法律之變更: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
1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15,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分別為新臺幣9,000元、15,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前開時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於庚○○、丙○○、丁○○3人之生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普通竊盜、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已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且因細故即駕車衝撞庚○○所駕之車輛,並進而持類似槍械之物為恐嚇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造成之損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均為94年9月19日,均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復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本件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