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具保人鍾瑞娟受刑人即被告鍾武志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提起抗告後,不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裁定撤銷。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部分: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6款、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鍾武志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即具保人鍾瑞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該裁定於110年3月10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即新竹縣○○鄉○○村○○00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而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之陳報及提出寄存送達應受送達人簽收簿影本所示(見本院卷27、29頁),抗告人已於110年3月18日前往新豐分駐所領取寄存送達之訴訟文書(編號415483、415484),本院因認抗告人於110年3月26日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乃於110年4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茲抗告人以其於110年3月18日前往新豐分駐所領取時,僅獲交付另案司法文書,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按:掛號編號415483),則係接獲地檢署人員提醒,於110年3月25日再次前往新豐分駐所詢問後,始獲交付而完成領取等語,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詢抗告人究竟何時領取原審裁定,該分局於110年6月17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0902230號函送另紙寄存送達簽收文件,其上註記掛號編號「415484」、「110.3.25」、「補領110年聲字第212號(按:原審裁定案號)文件」等語(見本院卷53頁),堪認抗告人所指其未於110年3月18日領得本件原審裁定等語,核屬有據。又原審裁定於110年3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110年3月20日發生效力,自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且抗告人住所係在新竹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抗告人於110年3月26日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未逾期,本院於110年4月28日所為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逕駁回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所為之抗告,即有未合。抗告人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自為撤銷。
貳、原裁定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後,准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傳拘無著,抗告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及抗告人均未在監或在押,堪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為此,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昏倒緊急送醫,嗣轉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治療,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被告所在,並聲請延期執行,原裁定認被告逃匿、具保人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準此,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若非逃匿,不得沒入保證金,如罹患重病或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暫時不能到案接受刑之執行者,既非故意逃匿,即不得遽予沒入保證金。
㈡原裁定以被告經傳拘無著,抗告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認被告已經逃匿,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19日通緝被告後,被告之子 鍾進鈿 隨即於110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明「聲請人(指被告)109/8/13因昏倒緊急送醫,於加護病房緊急治療後,109/9/8後改轉往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治療迄今,惟目前仍處於無意識、且全癱而持續救治中」等語,並陳報被告當時所在處所「台大醫院、竹東分院、病床號碼533A」,聲請撤銷通緝及准予延後執行,並提出身分證明、新竹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在醫院臥床照片為證(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63號卷)。且被告確因罹病,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在新竹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包含加護病床9天,經診斷臥床需專人照顧,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申請到宅巴氏量表評估,與到宅身心殘障評估),自109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嗣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仍多次前往醫院就診甚至住院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頁)、新竹臺大醫院110年9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9872號函、110年11月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1196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1至138、161至27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100012568號函所附門診及住院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又被告之子 鍾炎晏 於110年10月27日前往新竹地檢署,陳明被告目前生活無法自理,意識不清楚,現在竹東臺大護理之家安養,業經法院裁定受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臥床照片、新竹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新竹地檢署於同日核發被告歸案證明書,並於110年11月2日以竹檢永執制銷字第1569號撤銷通緝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查明無誤(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歸緝字第37號卷),足認被告係因罹病以致檢察官傳拘無著,難認有何逃匿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核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難認允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